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即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由國外擅自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佐以國內曾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因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後者之法定刑顯然較前者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於轉讓愷他命時,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藥事法亦未處罰持有偽藥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不生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極易產生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藥物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讓偽藥情節輕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洪家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和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交流道旁的超商附近,轉讓禁藥愷他命予 劉志隆 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隆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扣案手機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被告並無前科,且無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請諭知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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