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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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瑞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