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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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陳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5.66平方公尺)、編號C木製台階(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D雨遮(面積6.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6.78平方公尺(12+5.66+2.57+6.55=26.78)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26.78平方公尺,10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陸仟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肆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
26.78平方公尺*166,000元/平方公尺=4,445,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扣除上開已繳納裁判費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45,055-32,878=12,1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