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亮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母親年邁而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即代號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照護乙○之母。乙○明知甲女係因主僱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此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間,利用職權對甲女表示「我要摸摸妳一下」,即將甲女拉到其房間內,領甲女到房間床上坐下,甲女看出乙○之意圖,起身欲離開,乙○見狀,立即令甲女坐在床上,隨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褪去甲女上衣、褲子及內衣,甲女表示:「老闆我不要,這樣不好」等語,乙○回稱:「不可以,沒有禮貌」等語,甲女因顧及乙○為其雇主,畏於其權勢,且屋內僅有乙○之高齡、重聽及行動不便之母親,故未表示拒絕,亦未反抗及掙扎,任由乙○撫摸其全身,並戴上保險套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因此乙○以此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甲女於翌日凌晨即以LINE軟體告知仲介公司翻譯 李麗美 ,李麗美再轉告公司職員 唐金鳳 欲轉換雇主之意,李麗美、唐金鳳即詢問甲女原委後報警處理,甲女並提出乙○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保險套外側轉移棉棒與與內側轉移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乙○DN甲-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4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甲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資料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甲女利用權勢性交前所為之以手撫摸甲女全身等猥褻行為,分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之雇主,不僅未善盡雇主應重視勞工權益之責,竟僅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即利用其為雇主之身分,以檢查身體為由,對甲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所為顯已違反善良風俗,並妨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目前就業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