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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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沒收銷燬(94年度聲沒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被告甲○○(原名 張金標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核案經扣押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3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白粉確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