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以上證人因被告林建豪等涉嫌傷害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查證人甲○○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1之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95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5年4月17日送達前址住處,由其母 余月嬌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另有傳票送達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居所,寄存送達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得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證。承上所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