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拒絕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離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對之有精神虐待,寧死也不回去。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謄本可按,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而被告所提出不能同居之事由,係原告對之有精神虐待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衡情被告若認與原告婚姻已無從維持,自應與原告協議,共謀解決之道,其無故離家拒絕返家,顯難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世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