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
戊○○○訴訟代理人丁○○
林國一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第二九號電線桿處之快車道時,適原告乙○○未具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戊○○○行駛在前,被告欲超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追撞原告輕機車,造成原告乙○○、戊○○○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各受損害如下:㈠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且因本件車禍受傷,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為三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㈡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醫護用品、手動三搖桿病床、護理床墊等費用(下簡稱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七百零五元。且因本件車禍致成癱瘓,終日臥床,需他人全日看護,以僱請其女 官秋美 看護每年看護費用三十萬元(即每月二萬五千元),以及原告依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一五年,以十年計算,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用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又原告戊○○○原本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致成癱瘓,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以上合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三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賠償原告戊○○○三百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部分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然被告並非自後追撞原告輕機車,而係被告自小客車從原告輕機車左方超越併行時,原告輕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致兩車相互擦撞。原告乙○○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㈡關於原告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雖因本件車禍,而致癱瘓,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然而原告戊○○○在車禍後並未積極復健,亦為導致肌肉萎縮需人看護之原因,此部分之個人事由應納入看護費用審酌之參考,不應將看護費用支出全歸由被告負擔。另就看護費用之計算部分,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戊○○○於車禍時年齡為七十八歲,按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應尚有平均餘命八.八七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十.一五年。㈢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戊○○○各請求三十萬元、六十萬元,金額過高,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表示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未注意兩車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乙○○所騎乘搭載戊○○○之輕機車相擦撞,以及原告乙○○、戊○○○因此受有起訴所指之傷害,為此各支出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醫藥費用;原告戊○○○另支出醫護用品費用計二萬零七百零五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後追撞原告輕機車所致,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以及被告除前揭醫療費用、醫護用品費用外,尚應賠償原告乙○○、戊○○○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賠償原告戊○○○看護費用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戊○○○看護費用之認定;㈡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以及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及注意,致兩車擦撞,原告二人因此跌倒,原告乙○○左胸肋骨骨折、原告戊○○○則因此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與原告受傷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㈠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乙○○、戊○○○各支出醫療費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應認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
㈡原告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戊○○○目前無法自行沐浴、如廁,及獨立行走,其日常生活仍須他人長期協助;考量其目前年齡及手術後已逾一年期間等情,其病況要再改善進步的空間不大等語明確,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函暨所附病情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斟酌如次:
⒈醫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戊○○○因臥床無法獨立行走,支出護理床墊、手動搖
桿等醫護用品費用共計二萬零七百零五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查,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關於僱請他人看護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年三十萬元(即每月二萬五千元
)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經查:原告主張自車禍後由其女官秋美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須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官秋美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官秋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九十一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函暨所附官秋美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然衡以官秋美前述薪資乃屬一般日間工作之收入,而原告戊○○○因無法獨立站立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官秋美全日看護,且倘原告戊○○○住院,由醫院代為申請看護,則看護費用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每月約須六萬元(見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本院卷第六七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僱請官秋美看護依每年三十萬元(即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尚非過高,應屬合理。
⑵關於看護期間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於車禍時年七十八歲,依九十一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一五年,請求以十年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戊○○○係00年00月000日生,於本件車禍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七十八歲四個月又十二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參酌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係八.八七年,此有該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是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應以平均餘命八.八七年計算,較為合理。
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積極復健部分:查本件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致成癱瘓,
固如前述。惟就造成癱瘓之原因,據原告戊○○○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函覆,係稱:原告戊○○○左肘關節骨折部分,手術後仍有關節攣縮、活動度不如正常關節靈活之情形;惟就髖關節部位則並無特殊病變,可能因恥骨骨折,長期臥床休息導致髖關節附近肌肉攣縮,如經復健治療應可改善,不至達癱瘓或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另經原告戊○○○於該醫院就診之醫師甲○○到庭,亦結證稱:「骨盆是自己可以癒合的,但是因為這個病人年紀比較大,而且臥床之後,肌肉不使用,當然會比較沒力氣,當初我們巡房的時候也有告訴他們(指原告家人)骨盆受傷臥床之後,要訓練大腿肌肉的力量,這樣病人的肌肉才不會萎縮」、「原告戊○○○應該是沒有做復健,使她肌肉萎縮,沒有力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前揭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戊○○○目前之狀況,車禍損傷應是主要的起始原因,而手術後,如果病人缺乏動機,長期臥床沒有積極復健,或是住處偏遠,無法長期就醫持續正常的復健,就會導致目前關節攣縮,無法獨立站立之狀況」等語,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原告戊○○○未積極復健,亦為導致肌肉萎縮需人看護原因等語,應值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戊○○○之年紀、本件恥骨骨折部位原可因復健而痊癒,以及其並未積極復健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對於增加看護費用之需要,其本身事由占百分之三十之比例。
⑷綜上所述,以每年看護費用三十萬元(即每月二萬五千元),及原告戊○○○平
均餘命八.八七年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一次給付之金額共為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0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8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戊○○○就其增加看護費用之需要,本身事由亦占百分之三十,此部分看護費用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看護費用需要,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二元【計算式:
0000000x(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乙○○因車禍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傷害;
原告戊○○○則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二人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均為民國00年生,於本件車禍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年紀均近八旬,以其等高齡之身體狀況遭受前述骨折傷害,復原不易,且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癱瘓,無法自理其生活,對其自身及家庭生活均影響甚鉅,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時為專科畢業,於行為時係從事服務業(見警訊卷第一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十萬元、三十六萬元,方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計為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計
算式:7169+100000=107169】;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3166+20705+0000000+360000=000000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查本件車禍時,原告乙○○係騎乘輕機車搭載原告戊○○○,已如前述,原告戊○○○係藉機車駕駛人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乙○○則為原告戊○○○騎乘機車,應認原告乙○○係原告戊○○○之使用人。因此倘原告乙○○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須認原告二人均有過失。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僅有五點九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兩車均已移動等情,亦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俊今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結證明確(見該刑事卷第四五、四六頁)。僅憑前揭事證,尚無從判斷本件車禍是否確因被告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輕機車所導致,以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肇事現場之兩部車輛業經移動為由,未明確認定肇事責任歸屬,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覆鑑定意見可按(見同上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五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積極舉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追撞原告輕機車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是關於原告所為被告過失責任之主張,除被告所自認之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部分外,尚嫌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五十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原告乙○○之過失均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前述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說明,酌減被告賠償原告乙○○、戊○○○損害金額各百分之五十。從而原告乙○○、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計算式:
107169x50%=53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x50%=983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等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