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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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八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叁拾壹萬玖仟肆百玖拾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拾柒萬伍仟包、未稅洋菸黑色大衛杜夫牌拾貳萬捌仟伍佰包、白色大衛杜夫牌壹萬伍仟包、峰牌貳萬包、長壽牌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包,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籍膠筏貳艘(含船外機貳具)均沒收。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籍膠筏壹艘(含船外機壹具)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係高雄港籍「金良發」號漁船之船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福仔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接受「福仔」之僱用,雙方約定走私時所用之無線電頻率及走私成功後由「福仔」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酬勞後,由丁○○另與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洪見賢 (另案由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私運管制物品成功後,由三人平分二十萬元之酬勞,丁○○、乙○○、洪見賢三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金良發號」漁船自澎湖山水漁港報關出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約七時許,「金良發號」漁船駛至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之公海上,與某不詳貨輪會合後,丁○○、乙○○、洪見賢三人乃共同一次自該不詳貨輪上搬運合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包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之管制物品回「金良發」號漁船以私運進口,「福仔」隨即以無線電指示丁○○、乙○○、洪見賢三人將「金良發號」漁船駛往我國領海之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點一海浬處,以等候「福仔」另外指示之人以膠筏將未稅洋菸接駁私運上岸。「福仔」另與甲○○(於八十四年間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戊○○、丙○○共同基於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之犯意聯絡,甲○○、戊○○並共同基於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福仔」駕駛其所有之無籍膠筏一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搭載甲○○、戊○○、丙○○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即私自出海,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到達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點一海浬處,接運「金良發號」漁船所私運之管制物品,正在接運當時,即遭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查獲,並查扣「福仔」所有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包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及「福仔」所有之無籍膠筏一艘(含船外機一具),致「福仔」、甲○○、戊○○、丙○○四人之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行為未能得逞,而「福仔」則跳入海中逃逸無蹤,該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六點九元。
二、丁○○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呂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接受「呂仔」之僱用,雙方約定走私時所用之無線電頻率及走私成功後由「呂仔」支付二十萬元酬勞後,由丁○○再與乙○○、洪見賢(另案由原審刑事庭審理)承續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約定私運管制物品成功後,由三人平分二十萬元之酬勞,丁○○、乙○○、洪見賢三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駕駛「金良發號」漁船自澎湖山水漁港報關出海,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一時許,「金良發號」漁船駛至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之公海上,與某不詳貨輪會合後,丁○○、乙○○、洪見賢三人乃共同一次自該不詳貨輪上搬運計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及十七萬五千包七星牌未稅洋菸回「金良發」號漁船以私運進口,「呂仔」即與丁○○聯絡,而後丁○○、乙○○、洪見賢三人將「金良發號」漁船駛往我國領海之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點五海浬處,以等候「呂仔」另外指示之人以膠筏將未稅洋菸接駁私運上岸。甲○○、戊○○、 黃明雄 (由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之犯意聯絡,甲○○、戊○○並承續前揭基於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之概括犯意,由黃明雄駕駛其所有之無籍膠筏一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搭載甲○○、戊○○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即私自出海,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到達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點五海浬處,接運「金良發號」漁船所私運之管制物品,在接運過程中,即遭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查獲,並查扣計「呂仔」所有之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及十七萬五千包七星牌未稅洋菸及黃明雄所有之無籍膠筏一艘(含船外機一具),致甲○○、戊○○、黃明雄三人之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行為未能得逞,該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四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
三、乙○○再承續前揭基於私運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概括犯意,夥同 陳明雄 、洪見賢、 陳聯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共同駕駛「金良發」漁船一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即私自出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澎湖外海西北方十海浬處,從一艘商船接駁而私運之管制物品,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查獲,並查扣計十二萬八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黑色未稅洋菸、一萬五千包大衛杜夫牌白色未稅洋菸、十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二萬包峰牌未稅洋菸及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包長壽牌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六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戊○○、丙○○五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見賢、黃明雄、陳聯德供述情節相符,而第一次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包,完稅價格為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六點九元,第二次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包、七星牌十七萬五千包,完稅價格為四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第三次扣案之未稅洋菸黑色大衛杜夫牌十二萬八千五百包、白色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包、峰牌二萬包、長壽牌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包,完價格為六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嘉局業字第四八七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五六○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中局查字第五七九一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丁○○及洪見賢二次、乙○○三次所私運管制物品,均已進入我國十二海浬之領海,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洋局十三刑字第○二七三號函及檢附海圖、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洋局十三偵字第○二三○號函及檢附海圖陳述明確,有上開函及海圖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贓物保管收據、照片十四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及檢附「金良發號」漁船船舶登記資料、澎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澎警刑字第三六一八六號函及檢附「金良發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戊○○、丙○○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私運及運送之經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總額分別為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六點九元、四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均已逾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被告丁○○二次、乙○○三次所私運管制物品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渠等私運行為即屬既遂。而被告甲○○、戊○○二次運送管制物品行為及丙○○一次運送管制物品行為,雖已從事運送犯行,然均未完成即遭警查獲,其三人之運送行為係屬未遂。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戊○○、丙○○三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及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丁○○與「福仔」、「阿呂」間及被告丁○○與被告乙○○、洪見賢間,被告乙○○與陳明雄、洪見賢、陳聯德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丙○○與「福仔間」及被告甲○○、戊○○與黃明雄、「阿狗」間,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二次、乙○○所為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甲○○、戊○○所為二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自觸犯構成要間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戊○○、丙○○所為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被告被告甲○○、戊○○所為二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及丙○○所為一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著手於運送行為之實施,而尚未至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另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之被告丁○○、乙○○及被告甲○○、戊○○所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起訴,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查獲之第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等四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在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審酌被告丁○○、甲○○等人因一時貪慾圖利,致罹刑章,從事走私,破壞國家之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分工、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之數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七萬五千包,分屬共犯「福仔」及「呂仔」所有,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無籍膠筏二艘(共含船外機二具),分屬共犯「福仔」及黃明雄所有,係供運送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甲○○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戊○○、丙○○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查獲之第三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六九三八號),洵有違誤;另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戊○○、丙○○所犯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諭知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徒刑三月,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被告戊○○、丙○○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未洽。被告乙○○、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乙○○、戊○○、丙○○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戊○○、丙○○從事走私,破壞國家之經濟、犯罪之手段、走私之數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戊○○、丙○○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前二次走私被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七萬五千包,第三次走私被扣案之未稅洋菸黑色大衛杜夫牌十二萬八千五百包、白色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包、峰牌二萬包、長壽牌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包,分屬共犯「福仔」及「呂仔」及被告乙○○所有,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無籍膠筏二艘(共含船外機二具,其中被告丙○○僅參與一次),分屬共犯「福仔」及黃明雄所有,係供運送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李文福
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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