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彥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人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其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玉鳳潘東 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陳玉鳳、 潘東海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孫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孫彥翔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玉鳳、潘東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玉鳳提出之無摺存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潘東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㈤、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分別將如上述所指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匯入帳│││││││臺幣)│戶│││││││││├──┼───┼───────┼────┼────┼────┼───┤│1│陳玉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合庫銀行│20萬元│上開合││││107年7月24日│月24日12│龜山分行││庫銀行││││11時許,撥打電│時8分許│││帳號││││話予陳玉鳳,佯│。│││││││裝為陳玉鳳之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向陳玉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陳玉鳳誤信真為││││││││其友人告貸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潘東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台北富邦│3萬元│ 上開華 ││││107年7月24│月24日14│銀行內湖││南銀行││││日14時44分許,│時55分許│分行││帳號││││撥打電話予潘東│。│││││││海,佯裝為潘東││││││││海之友人 張秀 瑜││││││││,因急需資金周││││││││轉,向潘東海借││││││││款3萬元,致潘││││││││東海誤信為張秀││││││││瑜本人告貸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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