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欣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欣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2月1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惟此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年│││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103年8月16日晚間某時│││55分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暑10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年度偵字第21866、219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0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8日│107年9月19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51號、106│年度執字第14263號│││年度執緝字第1876號(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