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所得「SamsumgNote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蔡沛澄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 宏仔 」之不詳男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 陳詮 昆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廖惠雯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 廖慧雯 」簽名及指印,冒用廖惠雯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綽號「宏仔」之不詳男子共同詐取搭購之SamsumgNote5行動電話1支(由「宏仔」取得),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使通訊行業者 陳漢文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詐得行動電話由「宏仔」取得,被告未獲報酬,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偽造之屬押: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手機換購協議書」、「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書」,均因交付告訴人陳漢文,已屬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各該文書上偽造「廖惠雯」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犯之犯罪所得:
被告與綽號「宏仔」之不詳男子,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陳漢文詐得之SamsumgNote5行動電話1支,雖然是由共犯「宏仔」取得,而非被告取得,但因被告與「宏仔」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責任,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沒收署押):
┌──┬───────────┬─────────────┐│編號│偽造之署押│沒收依據│├──┼───────────┼─────────────┤│1│「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左列文書已因交付給告訴人陳│││手機換購協議書」上偽造│漢文,而屬告訴人所有,不予│││「廖惠雯」之署名1枚、│宣告沒收;但文書上偽造「廖│││指印5枚。│惠雯」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2│「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否,宣告沒收。│││書」上偽造之「廖惠雯」││││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49號被告蔡沛澄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宏仔」委由不知情之 陳詮昆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通訊行業者陳漢文,告知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復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蔡沛澄、「宏仔」與陳詮昆,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之統一超商內,由蔡沛澄持「宏仔」拾得之廖慧雯之身分證,向陳漢文佯稱其為廖慧雯本人,並在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書、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手機換購協議書等文件上,偽簽「廖慧雯」之署押後,交付予陳漢文而行使之,致陳漢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慧雯本人申辦。陳漢文並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口,向陳詮昆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購行動電話款項後,交付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1支予陳詮昆轉交予「宏仔」,足以生損害於廖慧雯、陳漢文。嗣廖慧雯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來電詢問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雯、陳漢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沛澄於偵查中之│1.被告蔡沛澄有在上開文件上│││供述│,簽立告訴人廖慧雯之署押││││並按蓋其指紋之事實。││││2.被告蔡沛澄、「宏仔」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蔡沛澄出││││面,向告訴人陳漢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事實。││││3.證人廖慧雯之身分證係由「││││宏仔」提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慧雯於│1.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上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與六合路果貿來來早餐││││店遺失包包(內有身份證及││││其他證件)之事實。││││2.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文於│1.被告蔡沛澄持告訴人廖慧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件,冒用其名義,向告訴││││人陳漢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事實。││││2.告訴人陳漢文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口,向││││陳詮昆收取3,000元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詮昆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詮昆│1.被告蔡沛澄與「宏仔」於上│││於偵查中之證述│開時、地,由被告蔡沛澄出││││面,向告訴人陳漢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事實。││││2.陳詮昆有向告訴人陳漢文收││││取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宏││││仔」之事實。││││3.證人廖慧雯之身分證係由「││││宏仔」提供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手機換購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被告陳詮││││昆、蔡沛澄手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宏仔」就上開所犯2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廖慧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請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欄內偽造之「廖慧雯」之署押數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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