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江翊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三、所犯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加重處罰,不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詐騙集團以簡訊傳送上述已偽造完成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 黃財寶 ,僅論以「行使」之罪。
(四)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自稱「公司」、「 趙哥 」、「GIGI」等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熟悉偵查及司法案件流程,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冒充檢察官助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2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公文書之公信力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初犯詐欺罪,詐騙金額已全數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本身未分得報酬,參與情節及獲利相對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有線電視技術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詐騙集團以簡訊傳送已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共3張(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共2張)。其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均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黃財寶,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附表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乃被告多列印1份備用,而未交給告訴人,屬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隨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給被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
3頁),屬於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100元,乃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交給被告作為犯罪時之交通車資,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
3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詐騙金額及其他扣案物: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金額200萬元,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全數歸詐騙集團所有,應向實際獲取金錢之詐騙集團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身因尚未分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被告供稱均屬自己所有而與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沒收物):
┌──┬───────────┬─────────────┐│編號│沒收物名稱│沒收依據│├──┼───────────┼─────────────┤│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被告│││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交付給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院」公印文1枚│;但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宣告沒收。│├──┼───────────┼─────────────┤│2│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之│││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公印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含其上偽造「臺灣臺北│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屬於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支(含門號0000000000│(工作機),依共同正犯責任│││號SIM卡)│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扣案現金新臺幣5,100元│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詐騙集團所提供車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江翊嘉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嘉與數名自稱「公司」、「趙哥」、「GIGI」等不詳年籍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1時28分許,去電黃財寶佯稱:有人盜用其元大銀行帳號犯罪,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並交付保管云云,致黃財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元大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返家等待,其後即由負責取款之江翊嘉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黃財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僭稱檢察官助理,並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予黃財寶,致使陷於錯誤之黃財寶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江翊嘉,足生損害於黃財寶及上開公務機關。 嗣江翊嘉 再將款項攜回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公廁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尚未分得詐騙金額3%之利益,即遭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拘提到案。
二、案經黃財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黃│││之自白。│財寶取款,並交付公文書之事││││實。│├──┼─────────┼─────────────┤│(二)│告訴人黃財寶於警詢│受騙經過。│││之指訴。││├──┼─────────┼─────────────┤│(三)│證人 林靖妏 於警詢之│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被告之經│││證述。│過。│├──┼─────────┼─────────────┤│(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五)│1.告訴人收受之偽造│被告交付偽造公文書等事實。│││公文書2紙。││││2.自被告處查扣之偽││││造司法文書1紙。││││││├──┼─────────┼─────────────┤│(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自告訴人提供之公文書上採集│││園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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