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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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半顆,再經警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惟其於
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此外,並有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半顆扣案足資佐證;綜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7年9月17日經警員攔查扣得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半顆,期間其並不同意搜索,但警員卻執意強行將手放入其口袋中才查獲此梅片,再其有要求提審,但派出所並無處理,本件本身即違法,請查明,以維其權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於警方攔查時前一天上午11時許食用扣案之梅片(咬一小口乾吞)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33、35頁);復查扣被告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半顆(淨重0.609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為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9、25至28、43至46頁),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所執:警員攔查其時,未經其同意即執意強行將手放入其口袋中搜索,才查獲此梅片,再其有要求提審,但派出所並無處理,本件本身即違法等節,提起抗告;惟:㈠本院參酌:⒈被告於警詢時關於警員詢問其「問:警方於107年9月17日23時14分實施巡邏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你騎乘普重機車256-KBV見警立即靠旁停車形跡可疑,警方上前盤查,並經警方檢視『你所出示之隨身物品中發現毒品梅片1顆』後,你見事跡敗露遂強搶該毒品梅片,企圖將之丟棄後方水溝滅證,警方同時予以制止,並且在逮捕過程中造成...挫傷,導致雙方(警方與 張嫌 等3人)受傷,警方復於你所騎乘普重機車256-KBV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吸管1支,警方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妨害公務罪,依法將你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答:屬實」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⒉本件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被告時,亦經同步錄影,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中編號4之說明記載「張嫌於左邊口袋取出鐵盒」、編號6之說明記載「張嫌藏於口袋鐵盒內之毒品梅片」等情,堪認本件警方查獲扣案毒品之經過為: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中,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攔檢後,要求被告出示身上攜帶物品,被告原一再推託不願出示,然經警員持續要求後始自行將其身上物品取出供警員檢示,嗣其自行從上衣左邊口袋取出之鐵盒中,被警員發現放有疑為毒品之梅片,被告因心虛而欲將該梅片自警方處搶回丟棄於後方水溝中,以求湮滅證據,遂與警方人員發生拉扯進而拒捕之情,被告抗告所執警方係在其不同意情形下仍執意強行搜索其口袋才查獲扣案梅片云云,顯堪存疑而不足採信。㈡被告固確曾在第二次警詢中表示要申請提審,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頁),然其嗣於第三次警詢時復表示撤回提審之意思,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需要向法院提審等語,有該等警詢、訊問筆錄及其簽名捺印之刑事撤回提審狀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56頁反面、39頁),抗告意旨所稱其在派出所有要求提審,但警方未予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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