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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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劉人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8號、108年度執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人龍(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之「犯數罪者」及第53條之「二裁判以上者」,有可能多數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多次減有期徒刑。依法律平等原則,犯數罪者,應除最重刑外,一罪應減一個有期徒刑,始符合平等原則及立法本意。否則犯數罪者或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多次減輕越多,反之少聲請就減越少,有違平等原則及立法本意。因數罪或二裁判以上,有可能檢察官一次或多次聲請。又按憲法位階高低順序排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本案所犯為憲法位階最低之侵犯財產權,且為同一案件,依「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於數罪併罰,更應利於本案。本案所犯4罪併罰,依前述平等原則及立法本意,應除最重刑外,餘3罪減輕有期徒刑。依有期徒刑最輕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明定)乘以3,即本案最少應減6月。然原裁定僅減輕3月,有違平等原則、立法本意、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減輕6月以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1年10月)。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年10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以上開詞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8日、7月2│10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06年2月至同年7月間│││日、9月12日、9月23日│6日間││├──────┼───────────┼───────────┼───────────┤│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年度偵字第6744號、107│年度偵字第67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5、286│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28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670號、臺│年度執字第94號│年度執字第94號│││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220號│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7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備註│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