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鄭惟聰明知自己並無真實貨物可銷售,先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楊文碩 、 簡輔成 (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楊文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文碩帳戶)、簡輔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輔成帳戶)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旋轉拍賣網頁,以帳號「st00000000」張貼販賣機車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 蔡翔宇 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鄭惟聰確有販售機車之意願,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105年4月18日22時39分許,匯款7100元至鄭惟聰所提供楊文碩帳戶內,另於105年
5月3日10時39分許匯款1100元及105年5月6日23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鄭惟聰所提供簡輔成帳戶內(蔡翔宇3次共匯款1萬2700元),再由不知情之楊文碩、簡輔成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轉交予鄭惟聰。 嗣蔡翔宇 察覺有異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18時許,以帳號「吳名氏」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平版電腦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 陳奎安 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鄭惟聰確有販售該平板電腦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而於同(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門口,交付現金2500元予鄭惟聰。嗣陳安奎察覺有異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1時31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 林宥棋 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鄭惟聰確有販售該平板電腦之意願,陷於錯誤而於翌(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書香院大樓門口,交付現金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予被告鄭惟聰。 嗣林宥棋 察覺有異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嗣吳舒琪 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鄭惟聰確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意願,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中旬,以寄送現金袋方式,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鄭惟聰。嗣吳舒琪察覺有異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惟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110、114頁),核與告訴人蔡翔宇、被害人陳奎安、林宥棋、吳舒琪、證人簡輔成、楊文碩、被告與證人簡輔成、楊文碩在同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之房東即證人 洪陳寶月 、證人 吳宗軒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蔡翔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至2頁;陳奎安部分見警二卷第7至9頁;林宥棋部分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吳舒琪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簡輔成部分見警一卷第26至
3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楊文碩部分見警一卷第14至
19頁、偵一卷第20頁;洪陳寶月部分見偵一卷第28頁;吳宗軒部分見偵緝卷第31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40至42頁)、被害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警二卷第19至21、23至26、38至42頁)、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頁)、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6至18頁)、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36頁)、證人楊文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1至52頁)、證人簡輔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4、56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宥棋受騙交付之金額為3400元,業經被害人林宥棋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堪信為真,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審易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固非甚微,然其於短時間內詐騙多位被害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不法所得,詐得被害人蔡翔宇、陳奎安、林宥棋、吳舒琪之財物1萬2700元、2500元、3400元、5000元,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鄭惟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鄭惟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鄭惟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所載│鄭惟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