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
錢炳村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號、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受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參諸其斯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7年8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原審乃於107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24日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雖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審酌後,仍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經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之罪刑,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均經交保或另案執行,被告案件先前已提起上訴,上訴狀中與被告先前之 自白 有所扞格,被告已補陳自白書至原審,被告上訴仍會坦承全部犯行,不做任何辯駁,只會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盼能從輕量刑,被告的律師費及和解金都是家人支付的,被告有家人的幫忙與支持,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在看守所的日子,被告深知愧對妻小及家人,不管未來判決結果,被告都會勇敢面對,絕不再犯,懇請鈞院念及家人思念之情與年關將近,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得以具保回家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李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審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1年7月、
1年5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有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先前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招募共同被告 莊子陞 、 蔡良遠 ,暨相關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共同實行告訴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且不論其否認或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均多與卷內各該共同被告之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相吻合,而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被告亦自承有要求同案被告蔡良遠翻供之舉,再參以被告先前書狀對於是否坦認全部犯嫌,前後態度反覆,甚至不乏表明「如果是因否認犯罪而不能交保,願意全部認罪」之意旨,是依被告臨訟之上開種種舉動,似有為求交保而認罪之舉,且被告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前後翻異其詞、自白之真實性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不一之部分,將成為二審攻擊防禦之重點,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
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衡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相較其他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能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由上開事證亦可顯現,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此外,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