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一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所載: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實係: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誤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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