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六八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提存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爭訟而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事件依本院89年重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就聲請人擔保物中3,031,357元為假執行,尚剩餘額及利息499,203元;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之餘額,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28號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63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