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盟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昌公司)經理,而盟昌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則定有應收票據(帳款)受讓、管理之契約,約定盟昌公司得將其所收取之票據,依面額之百分之九十將其所收之票據票貼讓予日盛公司。詎乙○○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東佑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由盟昌公司及負責人 簡美珠 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一九三五0號,票號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發票日期則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十二樓日盛公司宜蘭分公司內交付承辦人員甲○○,用以抵償先前票貼支票退票所負債務,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謊稱系爭支票均已在宜蘭縣羅東鎮遺失不知下落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執:其雖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帶同系爭支票至日盛公司與承辦人甲○○協調以系爭支票換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但因日盛公司不允許,故其本應將系爭支票帶回。不料事後其因遍尋不著系爭支票,始以申報遺失之方式掛失止付等語置辯。然查:
㈠盟昌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確有簽訂應收票據(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且系爭支票
確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十二樓交付日盛公司業務承辦員甲○○,用以抵償之前票貼支票退票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應收票據(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及證人甲○○製作之系爭支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甲○○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旋即依日盛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填製分期票據明細表及一式三份之文件收發單,將所收取之文件按規定送至日盛公司總公司及公司法務處留存建檔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及分期票據明細表及文件收發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日盛公司總公司法務人員 陳世杰 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再者,日盛公司雖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之相對關係,然果非被告基於自由意識交付系爭支票予日盛公司者,日盛公司要無以侵占、竊取抑或強奪之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之必要。蓋衡情衡理,日盛公司本即可對被告所積欠之票貼債務以行使支票追索權益或申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保障其債權,本無寬延被告以系爭支票抵償債務之方式獲取債權,因此日盛公司另需負擔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之風險,及其債權行使期間延後時造成之利息損失。從而,細探日盛公司允諾被告以系爭支票抵償先前積欠之票貼債款之結果,並非對其必然有利之舉措,反係有利於被告債務清償期之延展,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抵償先前票貼支票因退票所負債務一節,衡情衡理均堪認定為真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並疊詞狡飾,委無可採。
㈡被告所交付日盛公司抵償所負債務之系爭支票嗣均遭退票一節,復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存卷可按。證人甲○○則對系爭支票後續處理程序,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均遭退票,斯時被告曾與之聯繫,希可返還系爭支票抑或將之先前遺留公司內已遭退票之支票,但因公司尚可對支票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或申請支付命令而未允諾。況被告在其十二月間離職前,幾乎每日持續與公司聯繫,公司亦保持持續向之追討債務之聯繫關係,是被告顯對系爭支票置放公司處理一節知情,其事後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乃為自己拖延債務等語翔實,且經互核前述日盛公司允諾被告再以系爭支票延展債務之舉,乃對被告有利之說明,即徵證人甲○○之證言確與事理及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相契合,堪信為真。反觀被告所執辯解,則顯然背離常情及一般日常生活之交易態樣及論理法則。蓋依被告所辯:其最後一次使用系爭支票乃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向日盛公司要求作為清償先前票貼債務之方式,是既被告在遍尋不著系爭支票之情況下,衡情本得去電向日盛公司查詢是否遺留日盛公司內?而非在事隔二月有餘且系爭支票業已退票後,在毫無查問之基本反應及舉動下,遽然申報遺失。此外,綜觀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執辯解,已核與其在偵查中置辯各語大相逕庭,益徵被告確係明知系爭支票置留日盛公司內無法索回,始以申報遺失之方式拖延其應負之債務甚明。綜依前陳各項跡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因無法清償債務,反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方式予以推延,犯後面對證人歷歷指證時,猶一再以悖離情理之辯詞狡言卸責,絲毫未漸有何悔改之意,實應重罰;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防衛機制之侵害及整體偵查機關人力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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