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向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虎公司)購買砂石,其中運費部分,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卻取得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台公司)及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七、二二二、○五四元,稅額一、三六一、一○○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一、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三六一、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違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向金虎公司購買砂石原料,價款三○、○○○、○○○元,委由育台公司及嘉聯公司負責運送,訂有合約,原告分別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統一發票,並依會計作業程序,支付書有抬頭之支票,由領受人取得,無任何違法情節。育台公司及褸孿公司既非虛設行號,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確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法所許,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內容有別,無該函之適用。上述三公司已將銷項稅額二、八六一、一○○元營業稅繳納公庫(砂款三○、○○○、○○○元之百分之五,一、五○○、○○○元,運費二七、二二二、○五四元之百分之五,一、三六一、一○○元),原告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以國家稅收及公庫而言,並無損失,何來補稅罰鍰,貴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廠商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固得認有虛報情事,但若確有進貨之事實,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提供,稽徵機關即不得遽認其漏稅事實,除補稅款外,更予課罰,於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亦解釋有案。原告之會計課長 葉秋香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在被告工商課製作筆錄時所稱各點,因採購業務非會計課所職掌,其採購程序內容及經過,非會計課長所熟悉而完全了解,其所言,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上述兩貨運公司往來,先訂有合約,旋有運送貨物驗收證明,後有領取運費之支票簽收,在在證明原告與上述兩貨運公司為業務上實際交易之對象,豈是不明內容之人片語隻字所能抹煞事實。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然查育台公司負責人為 邱國一 、嘉聯公司負人責人為 楊振昇 ,該起訴書之被起訴人 邱志成 係不相干之人,其所陳說詞,對本案當然無效,況其所言販售與良旺等公司,與原告更無干違。再訴願決定指稱金虎公司銷售之砂石包括運費在內,並非事實,此有合約為證,運送砂石實由育台、嘉聯承運,運費支票亦由育台、嘉聯兩公司分別領取,不得任意誤指。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免補稅課罰,以免冤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向向金虎公司購買砂石,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卻取得育台公司及嘉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七、二二二、○五四元,並以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一、三六一、一○○元,因育台公司及嘉聯公司銷售額與稅額均已申報,本件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取得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一、三六一、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一、三六一、一○二元罰鍰,應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案砂石原料確委由嘉聯及育台等公司承運,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合一節,經查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事實欄載明:「邱志成為育台、嘉聯等五家客運貨運(交通)公司之頁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一年起明知案外人良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名稱之公司行號與其所屬之育台等五家貨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連續開立育台等五家貨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良旺等公司。」又金虎公司負責人 鄭瑞士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承運之運費,是由本公司收取,僅付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費用給邱志成(即育台、嘉聯公司負責人)。」原告之會計課長葉秋香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被告工商課製作筆錄時,亦稱:「...各項交易均由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接洽,...發票四十五筆均係砂石之運費...本公司直接接觸之人是金虎公司,其他本公司一概不知。」等,足證原告與金虎公司之交易金額,應含括運送費用在內,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金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逕以育台、嘉聯公司開立之不實運費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於法顯有不合。是被告依規定補徵其營業稅暨罰鍰,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均無不合。原告訴稱育台公司負責人為邱國一、嘉聯公司負責人為楊振昇,與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中被起訴人邱志成完全是不相干之第三者云云,按該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事實欄載明:「邱志成為育台、嘉聯..等五家貨運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邱志成八十三六月二十一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陳明:「...以上五家(含育台、嘉聯公司)業務之經管及各項稅捐報繳事宜都由我負責處理...(育台等五家公司)開立發票後,按開立發票總金額交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金額交給我。」是邱志成為育台、嘉聯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該二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證已甚彰顯,原告所陳,顯係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經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向金虎公司購買砂石,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卻取得育台公司及嘉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七、二二二、○五四元,稅額一、三六一、一○○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一、一○○元,並按未取得憑證總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七、二二二、○五四元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三六一、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所載。經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業據邱志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自承:「五家公司(含嘉聯、育台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各項稅捐報繳事宜都是由我負責。」「發票送交他人開立後再送回育台等公司報繳,而按開立發票金額支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費用。」金虎公司負責人鄭瑞士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公司銷售砂石部分由金虎公司開立發票,運費部分由邱志成所屬公司嘉聯或育台開立發票,承運之運費,是由金虎公司收取,僅付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費用給邱志成等語。其所委任之 鄭明華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工商課時亦證稱:金虎公司與原告採按月結算二次,請款時交與原告金虎公司建材(砂石)及育台、嘉聯公司之運費發票一併請款,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支票,取得之全部貨款皆由其本人一併領取,並將育台及嘉聯公司之貨款(運費)交由該公司背書後取回領取等詞。原告之會計課長葉秋香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被告工商課製作筆錄時證稱:各次交易均由金虎公司老闆來接洽,砂石係直接送到原告工廠,查獲之發票四十五筆均係砂石運費,以支票付款,有各該筆錄原本或影本附原處卷可稽,邱志成雖非育台或嘉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自承為負責經營該二公司業務及稅捐報繳事項,所證交付發票情形與證人鄭瑞士、鄭明華相符,尚堪採信。證人葉秋香係原告公司會計課長,縱非掌管採購業務,惟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取具進貨憑證,則屬會計職務,自須知悉交易對象,否則如何付款,其所證發票由金虎公司老闆接洽交付,係就其職掌知悉事項為陳述,應無原告所稱就明事項為陳述情形,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八十年五月七日轉帳傳票上載應付與育台公司等之支票係由金虎公司鄭瑞士蓋章收受,金虎公司如非真正交易對象,何以將應交付育台公司之支票由金虎公司收領?此外,原告支付運費支票雖以育台、嘉聯公司為受款人,但經育台、嘉聯公司背書後,由金虎公司鄭瑞士或由其所營山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證鄭瑞士、鄭明華、葉秋香所證不虛,參以原告與金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交貨地點為原告八德工廠,金虎公司既應於原告工廠交貨,原告何須再另委託育台、嘉聯公司將砂石自金虎公司運至原告八德工廠,所提與育台公司、嘉聯公司之運送合約書內容顯有不實。又原告取得育台及嘉聯公司前述金額之統一發票,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足憑。綜上資料,原告係向金虎購買砂石,由金虎公司負責送貨至原告工廠交貨,是所購砂石,應包括自金虎公司至原告工廠之運送費用,其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金虎公司開立之全額發票,竟經由金虎公司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育台、嘉聯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據以補徵上開因違法扣抵而短繳之銷項稅額一、三六一、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
三六一、一○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於育台、嘉聯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與原告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無涉,該發票之開立者已否報繳營業稅,與本案原告所持發票得否扣抵無關。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就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補稅處罰要件為解釋,未論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不得扣抵者而違法扣抵者,得否補稅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非判例,且案情未盡相同,無從據以免罰及補稅。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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