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兆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兆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兆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持續與告訴人 蔡明偉 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並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詎原審未待雙方正式簽訂和解書即於102年3月25日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已分別於同年5月27日、6月10日與告訴人蔡明偉、 詹念慈 達成民事和解,且渠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判決未經審酌上開事項已有不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明偉、詹念慈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蔡明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惟未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蔡明偉、詹念慈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頁),且被告已分別於102年5月27日、6月10日與告訴人蔡明偉、詹念慈達成民事調解與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蔡明偉表示對於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告訴人詹念慈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雲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段)。邱兆雲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邱兆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明偉、詹念慈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蔡明偉駕駛重機車,行經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蔡明偉、詹念慈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政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68號被告邱兆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山屯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雲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蔡明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詹念慈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明偉與詹念慈人車倒地,造成蔡明偉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及擦傷、右側膝關節擦傷、頭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詹念慈則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偉、詹念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兆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明偉、詹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係因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蔡明偉之機車毀損,且被告應無故意毀損毫不相識之告訴人蔡明偉之機車之理,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