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⑵、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⑵、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⑵、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⑵、2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第1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雄分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4年7月9日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分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非法寄藏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7月9日」為基準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4年6月12日,係「104年7月9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妥適。本件聲請將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罪,合併附表編號1⑵、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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