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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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陳紫瑜 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相對人 張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106年簡上字第32號,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板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於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業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復於106年8月18日庭期時表示減縮上訴聲明為150,000元,故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二審之裁判費即應為2,325元。從而,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7,571元【計算式:(5,400+2,325)×98/100】;相對人張家裕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4元【計算式:(5,400+2,325)-7,571】。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57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張家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所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受理,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嗣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2號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000元,業經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及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核屬實。
(二)依前開說明,如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抗告人因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嗣抗告人於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2號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000元,自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甚明,故抗告人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325元,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原起訴之金額即500,000元計算應徵二審裁判費8,100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7,570元【計算式:相對人張家裕應負擔(5,400+2,325)×2/10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負擔(5,400+2,325-155元=7,5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抗告意旨請求確定相對人張家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就相對人張家裕裁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故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本件抗告人陳紫瑜並無抗告權;又相對人張家裕於原審裁定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故抗告意旨請求確定相對人張家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4元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未依抗告人於第二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張家裕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