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李佩臻 (原名: 李紹萍劉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於93年4月2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使用,嗣於94年8月15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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