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鄭名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雅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8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阿柱 」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阿柱」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具體
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並無從特定被告,其起
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惟並
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限期補正。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41號受理在案,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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