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被 告 陳朝根 即 陳朝明 之.
陳大同 即陳朝明之.
陳 首即陳朝明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遺產之繼承、
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明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
○里○○路○段○○○號四樓,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朝
明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為繼承遺產債務涉訟,被告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