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 呂啟帆 相對人 許興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0000000號,詎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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