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鼎佑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鼎佑於民國102年8月2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桃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博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街往介壽路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保桿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博棠告訴被告彭鼎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又被告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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