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翁許月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燕泉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欲將持分2分之1出售予第三人,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相對人地址寄發通知書,惟卻經郵務機構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是依法聲請裁定准就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封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觀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封面影本,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固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地址相符,惟該退回信封之寄件人並非聲請人,又提出之通知書乃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惟關於郵局存證信函字號、寄件人、收件人、郵局郵戳等,卻均為空白,亦無法逕憑認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再本件聲請狀有記載相對人之電話號碼,而本院依該電話號碼撥話,乃得聯繫到相對人本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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