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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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原告 張玉芬 被告 江廂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