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道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欲左轉往對向「宏國瓦斯行」之倉庫方向行駛時,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行駛,及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左轉,適告訴人 林善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善崙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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