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
聲請人 游慧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慧恩自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奶奶及父母的生活費用、診療費用申辦貸款,嗣因有段時間工作不穩定,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月付金,所以以貸還貸,進而造成現今債務無法償還的狀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5,6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30期即繳納至113年6月,於113年8月報請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 在卷(本院卷一第103至1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與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方案時任職於東仲有限公司,應領薪資為3萬5,278元(本院卷一第195頁),以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加計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祖母、父親及母親每人每月4,000元扶養費,僅有餘額3,598元(計算式:35,278元-19,680元-4,000元×3=3,598元),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5,680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一第33頁、第321頁),但有112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409頁);上海商銀存款帳戶餘額65元(本院卷一第221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一第241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一第247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0元(本院卷一第293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6元(計算式:65元+1元+5元+50元=116元)。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6頁),114年1月應領薪資為3萬1,000元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又聲請人陳報有兼職外送工作(本院卷一第418頁),113年度薪資總額為3,320元(詳限閱卷),平均每月薪資為277元(計算式:3,320元÷1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1,277元(計算式:31,000元+277元=31,277元)。
㈤、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聲請人祖母、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31,68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惟查,聲請人母親業於114年3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2頁),聲請人即已無需再負擔母親扶養費。次查,聲請人祖母為33年次生(本院卷二第73頁),目前81歲,名下無房地或車輛,113年度領取財團法人台北市信慈基金會(下稱信慈基金會)補助款2萬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詳。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又聲請人祖母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母親 游麗萍 及 游文進 均已死亡,游麗萍之子女為聲請人及其胞姊 游惠心 ,游文進未有子女。是聲請人祖母應由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姊游惠心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351頁、第414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胞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限閱卷),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祖母113至114年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86元(本院卷一第313頁)、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二第79頁)、113年度領有信慈基金會補助款2萬4,000元(詳如前述),每月平均領取補助款2,000元。從而,本院認定扣除聲請人祖母領取之補助費用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祖母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再查,聲請人父親於113年間成為植物人等情,有病危通知單及對話紀錄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胞姊游惠心、同父異母姊姊 鄭淑怡 、父親配偶 謝氏河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卷二第71頁、第89至9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補助,現由父親再婚之配偶照護,惟父親目前家人不願意幫忙提供父親為植物人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9頁)。聲請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補助款項數額雖有不明,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為植物人,113年度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本院卷二第79頁),應可作為聲請人父親補助金額之參考。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並審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財產收入狀況,本院認定聲請人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561元(計算式:19,680元-5,437元÷4=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241元(計算式:4,000元+3,561元+19,680元=27,241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1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1,2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241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4,036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109萬966元(計算示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需約22年7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966元÷4,036元≒271個月即22年7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813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99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34元
小計
718,224元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551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8,927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8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6,51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9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81,279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小計
372,742元
共計
1,090,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