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告 高若芸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 律師(114/7/30解除委任)
被告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柏憲 與 葉愛慈 為夫妻、黃柏憲與 黃陽絢 為兄弟,黃陽絢與被告林怡萱(下逕稱林怡萱)為男女朋友,其等與TELEGRAM「歐麥嘎」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林怡萱經由黃陽絢介紹,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交付黃柏憲,黃柏憲再交由葉愛慈保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復再由林怡萱向葉愛慈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將款項交付黃柏憲,黃柏憲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原告帳戶之80萬元財產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之主張,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本件請求明確表示:我同意賠償。承認,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本院詢以「被告認諾原告的請求,是否了解認諾之法律上效力?」答以:「沒有意見,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已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當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富誠創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匯款8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58分許,轉匯810,000元,至林怡萱之永豐帳戶
林怡萱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自永豐帳戶提領8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