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14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31日20時10分起,迄同日20時20分間長達10分鐘之時間」,並補充被告陳宏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宏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隆為 劉麗珍 之鄰居,因停車糾紛等細故對劉麗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當場以「 幹林娘 、老女人、 機掰 」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劉麗珍,而減損劉麗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譯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