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14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31日20時10分起,迄同日20時20分間長達10分鐘之時間」,並補充被告陳宏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宏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隆為 劉麗珍 之鄰居,因停車糾紛等細故對劉麗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當場以「 幹林娘 、老女人、 機掰 」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劉麗珍,而減損劉麗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譯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