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黃安盛
黃安慶 黃安炫 黃安添 黃安祥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市 義際季法定代理人 黃至敏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被上訴人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黃○○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
確認被上訴人黃增煥、黃澧輝、黃光得、黃乙仁、黃金木、黃玲娟、黃坤榮、黃景彬、黃景山、黃景川、黃景松、黃建霖、黃永隆、黃永仲、黃永先、黃景良、黃景裕、黃榮發、黃圳島、黃景富等20人,並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對該派下權並無繼承權。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由黃○○變更為黃至敏,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且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系派下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黃○○對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而擁有黃○○對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派下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並擁有黃○○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黃增煥等20人並非上訴人祭祀公業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無須對造同意即得為之。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另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104年11月10日及106年4月1日分別修訂並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派下系統表,有關黃○○、黃○○派下系統表部分,恢復為100年3月10日修訂並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原派下系統表。嗣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係源自祭祀公業義際季,並由其裔孫黃○
○、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等十房所設立,並於100年4月12日登記為法人。
㈡黃○○之20世子孫黃○○死亡後,無子嗣,其妻 林氏 ○於日
本明治35年5月10日(即民前9年5月10日)改嫁黃○○(上訴人先曾祖父)為繼室,其夫妻二人商議後,以黃○○次子黃○(即上訴人先祖父)作為黃○○之過房子,以繼承黃○○財產並奉祀其香火宗祧,黃○嗣收養黃○○(上訴人先父)為養子,而上訴人五人均為黃○○之子,自屬有權共同繼承黃○○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詎料,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前代表人黃○○,竟依派下員黃
坤榮(本件被上訴人之一)之提議,於101年1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法人系統表更正案,主張黃○○房份歸屬權有誤,該房份權歸屬非上訴人庚○○等五兄弟所有,上訴人五兄弟應回歸黃○○系統內,即黃○○派下權不存在,其派下權歸公。
㈣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乃對祭祀公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⒈
黃○○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派下員存在。⒉上訴人五人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就黃○○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茲因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未否認黃○○之派下員身份,臺中地院乃以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確認上情。嗣雖經祭祀公業上訴,於審理過程中,派下員黃坤榮亦聲明參加訴訟,惟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祭祀公業回復上訴人五人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身份,惟前代表人黃○○竟不予辦理。事後始知被上訴人黃坤榮等人於本院前開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後,竟對祭祀公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且被上訴人等就黃○○對祭祀公業之房份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之前代表人黃○○未予爭執,法院認無確認之必要而駁回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得逞。詎黃○○竟據此於104年11月10日、106年4月1日重新修訂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將兩造均列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並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㈥訴外人黃圳島於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曾聲明參加訴
訟,並主張:⒈請求確認黃○○就祭祀公業其中黃○○、黃○、黃○○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⒉黃○○與黃○○(即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關於黃○○及黃○為黃○○、黃○、黃○○一系之派下員之記載塗銷。惟業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故黃○係黃○○派下,並非黃○○派下自無可議,被上訴人黃圳島等自應受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㈦又本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47
號判決認定黃○○之世系為「 鵬爵 (13世)、 奕振 (14世)、 華中 (15世)、只終(16世)、○○(17世)、○○(18世)、 阿義 (19世)、○○(20世)」,「黃○○與黃○○均是 黃鵬 爵之後裔同宗,其輩份同屬20世」。前開判決確認之事實亦具有爭點效,故黃○自非黃○○之子。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屬黃○○、黃○○派下之唯一繼承人,
並有權單獨繼承黃○○對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爰求判決:1、確認上訴人五人為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黃○○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104年11月10日修訂並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有關黃○○、黃○○派下系統表部分,恢復為100年3月10日修訂並報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之原派下系統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對該派下權並無繼承權,同時撤回更正派下系統表之請求。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五人為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黃○○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⒊確認被上訴人黃增煥、黃澧輝、黃光得、黃乙仁、黃金木、黃玲娟、黃坤榮、黃景彬、黃景山、黃景川、黃景松、黃建霖、黃永隆、黃永仲、黃永先、黃景良、黃景裕、黃榮發、黃圳島、黃景富(下稱黃增煥等20人),並非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對該派下權並無繼承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祭祀公業部分:
⒈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含本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含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就黃○○系派下系統之爭點即在判斷「黃○○此人是否存在,或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黃○○之子孫」等。故祭祀公業並未爭執黃○○非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核先敘明。
⒉據國史館所存 黃氏 族譜 奧杳派 所載,其中黃○○派下部分
,係黃○○傳與黃○○,黃○○傳與黃○,黃○傳與黃○○、黃○○、黃○○(養子)三人,該三人再各自傳承,而黃○○傳與「過房子」黃○,再傳與養子黃○○,再傳與上訴人等五人。惟上訴人主張黃○○僅由黃○○繼承,否認黃○○、黃○○等亦係黃○○繼承人之事實,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黃增煥等20人部分:
⒈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黃圳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力可言。
⒉上開判決理由係以「公媽牌」認定有黃○○之存在。然臺
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261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所檔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黃○之子嗣除長男黃○○,次男黃○○外,並無黃○○之戶籍資料供查調」。又 林葱 之戶籍謄本記載「林葱為 林輪 長女,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婚姻入夫黃○○戶」、「 賴氏 幼為林連子,其父為 賴春 ,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日隨林葱入黃○○戶」。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林○○與黃○○結婚時,曾攜一連子(再婚女子與前夫所生子女隨同入戶者)賴氏幼入籍,且依林葱之戶籍謄本記載「賴氏幼之父為賴春」。是以,林○○與黃○○結婚前,林○○之前夫為賴春,並非黃○○。
⒊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日治時期已開始為戶籍登記,如
當時尚生存之人,自有戶籍謄本,若無戶籍謄本,則無其人。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檔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黃○之子嗣除長男黃○○,次男黃○○外,並無黃○○之戶籍資料供查調。然該所戶籍資料竟可查得第20世之 黃鄙 (黃○之三男),反而上訴人主張之同世(20世)之黃○○,戶政單位卻無紀錄可循,可證確無黃○○其人。
⒋又據國史館所存黃氏族譜奧杳派所載,上訴人先祖黃○○
(17世)係為第16世黃○○之一即 黃只終 之長男,黃○○生有二子:長男黃○○(18世)、次男黃○○(絕嗣),黃○○之長男黃○(19世)生有二子:長男黃○○(20世)、次男黃○○(20世)、三男黃鄙(絕嗣)。是以,黃○○之派下傳承,係黃○○傳與黃○○,黃○○傳與黃○,黃○傳與黃○○、黃○○二人,該二人再各有傳承。黃○○生有五子(21世):長男 黃元 、次男 黃老樹 (絕嗣)、三男 黃江 (絕嗣)、四男 黃壹 、五男 黃巳田 ,黃○○生有二子(21世):長男 黃泉 、次男黃○;此系統繼承表皆有明治三十四年之族譜,其族譜已歷經百餘年及「犁頭店四美堂之黃姓奧杳派族譜手抄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陳列之黃氏族譜可證。其21世之黃元生有三子(22世):長男 黃金波 (絕嗣)、次男 黃塗 、三男 黃烈 ,21世之黃壹生有四子(22世):長男 黃德成 、次男 黃德章 、三男 黃德坤 (絕嗣)、四男 黃德波 ,21世之黃巳田生有三子(22世):長男 黃明言 (絕嗣)、次男 黃武雄 (絕嗣)、三男黃萬順,21世之黃泉生有一子(22世): 黃明道 ,21世之黃○傳養子黃○○(22世);其22世再各有所傳(即被上訴人等)。是被上訴人等亦為黃○○系派下之繼承人,自共同擁有黃○○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依規定辦理回復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申報資料變動,補漏列於祭祀公業法人之黃○○派下,自無違誤。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0年間正式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並選舉
黃文雄 為管理人。嗣於100年4月間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⒉黃○○生有二子,長男黃○○、次男黃○○。黃○○絕嗣。
⒊黃○○為黃○○之孫,黃○○絕嗣,其妻林氏○改嫁予黃
○○。嗣由黃○○之次子黃○出嗣予黃○○為死後養子,繼承黃○○之財產。但黃○仍保有對本生家即黃○○財產之繼承權。
⒋黃○○、黃○○與黃○○之輩份相同,同屬 黃鵬爵 後代第20世。
⒌黃○之養子為黃○○,上訴人為黃○○之子嗣。
⒍黃○○、黃○○均為黃○之子,被上訴人(除祭祀公業外)則分別為黃○○、黃○○之子嗣。
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100年3月10日修訂並報臺中市民政局備
查之派下系統表,僅列上訴人為黃○○系之派下權人(原審卷㈠第22頁);104年11月10日及106年4月1日修訂並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將兩造均列為黃○○系之派下權人(原審卷㈠第65、66頁、本院卷第217、218頁)。
㈡主要爭點:
⒈黃○○之繼承人,究竟係上訴人所主張之「阿義」(即黃
阿義),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黃○」?或兩者都是?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黃○○系之派下唯一繼承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與本件相關之前案訴訟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一黃圳島曾於81年間,對上訴人之父黃○
○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主張黃○○之父黃○(即黃○○次子)於日據時代已賣斷出嗣(出養)為黃○○之死後養子,已脫離本生家關係,對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即不存在;黃○○則以黃○接黃○○之倒房過房子,目的在祭祀並繼承其財產,並非絕賣出嗣,與本生家未曾脫離關係,屬一子雙祧,黃○對其先父黃○○在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之權利自有繼承權,伊為黃○之養子,自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⑴黃○○之世系為「鵬爵(13世)、奕振(14世)、華中(15世)、只終(16世)、○○(17世)、○○(18世)、阿義(19世)、○○(20世)」。⑵黃○○與黃○○均是黃鵬爵之後裔同宗,其輩份同屬20世。⑶死後過房子,目的在祭祀承繼其宗祧及財產,並不當然與本生家庭斷絕關係,黃○雖為黃○○接倒房,但僅係兼祧黃○○之祭祀及承繼其財產,對其生父黃○○在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之權利自有繼承權。⑷黃○○為黃○之養子,承繼黃○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231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88頁)。
⒉上訴人之父黃○○於83年間,另對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當時管理人為黃○○)提起訴訟,請求將派下系統表中,黃○○系黃○○派次男黃○「出嗣」二字刪除,其繼承人加上養子黃○○;黃○○系黃○○養子黃○之「養子」更正為「過房子」。而上訴人之一黃圳島則於該案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黃○○就祭祀公業其中黃○○、黃○、黃○○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⑴黃○之繼母為林葱,林葱先為黃○○之原配,黃○○死後改嫁黃○○為繼室,黃○○無子嗣,林葱改嫁後,黃○○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由黃○繼之。⑵黃○係黃○○之死後過房子,目的在祭祀,承繼其宗祧及財產,非出嗣,並不當然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並無脫離本生家,其戶籍均仍與其父黃○○同戶。⑶黃○○係黃○所收養,自有權繼承其養父黃○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黃圳島請求確認黃○○就祭祀公業其中黃○○、黃○、黃○○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此有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5~151頁)。⒊本件上訴人再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提起確認其
等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一黃坤榮亦為訴訟參加。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⑴確有黃○○此人存在。⑵不能證實黃○○即黃只終。⑶上訴人確實為祭祀公業臺中市義際季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此有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54頁)。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前訴訟當事人黃○○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圳島、黃坤榮等人分別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人,則前訴訟所認定:上訴人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就黃○○對祭祀公業臺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之事實,自具有拘束相關當事人之效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均不爭執上訴人確實為黃○○系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亦為該祭祀公業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17世)為第16世黃○○(即黃只終)之長
男,黃○○生有二子:長男黃○○(18世)、次男黃○○(絕嗣),黃○○之長男黃○(19世)生有二子:長男黃○○(20世)、次男黃○○(20世)。故黃○○之派下傳承,係黃○○傳予黃○○、黃○○傳予黃○、黃○傳予黃○○、黃○○2人,再各自傳承。無非係以「國史館黃氏族譜奧杳派」之資料(本院卷第139頁)、及公祠堂之牌位照片(本院卷第142頁)為證。惟查:
⒈「國史館黃氏族譜奧杳派」之資料,僅記載至第18世,即
黃○○傳予黃○○、黃○○。對於黃○○以下,是否確實傳予黃○,則無可考。
⒉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祠堂牌位相片雖記載「十八世考○○
黃公 、考○○黃公」、「十九世考阿○黃公」,惟關於17世部分,則記載「十七世考 燦莊 黃公」,並非「十七世考○○黃公」。雖被上訴人抗辯「 黃燦莊 」即為「黃○○」,由該牌位「黃燦莊」姓名之「燦」字旁邊,有以刮號加註(明)可證。然祠堂祖先牌位何等聖嚴,以刮號加註祖先姓名,顯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祖先牌位相片之真實性,自有可議。
⒊反觀上訴人提出之公媽神主牌位(參本院卷第36頁、170頁
相片右半部)記載「十八世顯祖考春○ 黃公妣 曾氏 」、「十九世顯祖考○○黃公妣 劉氏 」、二十世顯祖考○○黃公妣 何林氏 」、「二十世顯祖考○○黃公妣陳 吳氏 」,而該公媽神主牌曾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案件審理中經該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判決書),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黃○○、黃○○係傳自於黃○,而黃○是傳自於 黃春 ,並非傳自予黃○○,自屬有據。此與被上訴人黃圳島於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主參加訴訟時主張:祭祀公業義際 季立 合約字人黃○○傳黃○,黃○傳長男黃○○、次男黃○○(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亦相符合。
⒋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媽神主牌位(參本院卷第36頁、第
170頁相片左半部)記載「十三世顯祖考鵬爵公妣 張氏 」、「十四世顯祖考 奕振公妣 江氏 」、「十五世考華中公妣張氏」、「十六世考只終公妣江氏」、「十七世考○○公妣江氏」、「十八世顯太學生○○公妣林氏」、「十九世考 阿義公妣 何氏 」、「二十世考○○公妣林氏」、「二一世考阿○公妣 李氏 」。足以證明前案訴訟所認定之黃○○世系為:「鵬爵(13世)、奕振(14世)、華中(15世)、只終(16世)、○○(17世)、○○(18世)、阿義(19世)、○○(20世)」,確實可信。
⒌茲黃○既傳自於黃春,並非傳自予黃○○,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等並非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而只是黃○○系派下之繼承人;至於上訴人則兼具黃○○系及黃○○系派下之繼承人,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前案判決認定之繼承系統無誤,然亦
無從認定第18世之繼承人「○○」、第19世繼承人「阿義」,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而認上訴人為黃○○系派下「唯一」之繼承人。故依據前案確定之判決,雖可認定「黃○並未出嗣黃○○,僅係過房子,兼祧黃○○及黃○○二房派下權」、「上訴人為黃○○派下權之繼承人」之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黃○○系派下除上訴人外,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自屬無據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18世之○○、19世之阿義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自應就其主張舉證。惟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⒉另查,黃○○所有臺中廳捒東下堡永定厝庄16號番地(面
積:貳分七厘七毫)、及17號番地(面積:貳分壹厘七毫五絲)等2筆土地,於明治38年12月20日由林葱(於明治35年5月10日改嫁黃○○)為業主權登記(即所有權登記)。再於明治41年4月15日因相續(即繼承)而移轉登記為黃○所有;再於昭和14年6月20日因相續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黃○○所有,此有土地台帳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162~166頁)。倘黃○○、 黃阿義 尚有其他繼承人,衡情,黃○○前開土地,理應由其他繼承人為業主權登記,實無仍由早已改嫁他人之林葱為業主權登記之理。由此可知,黃○○系派下碓實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應堪認定之。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關於黃○○世系為:黃鵬爵(13世)、 黃奕振 (14世)、 黃華中 (15世)、黃只終(16世)、黃○○(17世)、黃○○(18世)、黃阿義(19世)、黃○○(20世)、黃○(21世)、黃○○(22世)、上訴人(23世),則上訴人自為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另被上訴人黃增煥等20人之先祖黃○,並非黃○○之繼承人,自非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則104年11月10日及106年4月1日修訂並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將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人黃增煥等20人均列為黃○○系之派下權人,自有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5人為黃○○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黃○○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並確認被上訴人黃增煥等20人,並非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黃○○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對該派下權並無繼承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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