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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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周韋詩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謝閔華 律師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 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之受僱人地位受有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聘於被告之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下稱健康系)擔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資遣原告。健康系雖經教育部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惟教育部於102年
9月核定停招時,已特別要求被告要注意停招後師資權益維護,且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對於有意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已清楚表達有意願繼續任教,被告卻自104年5月起開始通知原告是否願意轉任行政職或非原告專長領域之教職,不是合理的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一一檢視這些職務,如電子計算機中心系統網路管理組組長、國際及兩岸事務處、電子計算機中心組長、旅館學院秘書、會計室組員、衛保組組長,甚至還有駐校律師。原告具台大國發所博士班學歷,學經濟,並無電子方面專長,也不適任旅館學院秘書、會計室組員之工作。而休資系、烘焙管理學系、幼兒教育學系、飯店管理系相關教職,也不是原告教經濟學、教產業分析運用的人所適合的工作,這些校內職缺,對原告而言並非適才適所。原告就是想當老師,想要繼續教書、做研究,過去也取得一定研發成果,及獲得教育部獎勵。被告提供之職缺對原告有所不公。
二、原告會教經濟學,這並不冷門,應可符合多數系所要開課的需求,既然對於退場系所之教師被告有優先安置之義務而啟動輔導機制,被告就應盡到安置輔導的協力義務,為何不排經濟學的課給原告?倘因開班數不如預期,所以優先滿足原學院教師及非退場系所的教師,這樣並不合理。被告於104年(已確定廢系後)增聘與原告專長領域相同之 陳疆平 助理教授,而106學年度休閒產業學院排6學分的經濟學給陳疆平老師,明明可以安置原告教經濟學,卻陰錯陽差或刻意聘任陳疆平老師。況通識中心尚有許多兼任教師,足見被告應有通識中心課程可供原告開課。若因為被告「退場系所教師不予排課」之政策,而刻意不排課給原告,導致原告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擔任」,則被告以不正當條件促使現職無工作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不應發生資遣之效力。資遣未符合兩造間聘約第14條第1項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造成原告權益之侵害。
三、原告任職期間所開設之教學科目,教師評量均高於系所平均,甚至高於全校平均,足認原告教學表現深受學生支持與喜愛,也非純粹討好學生之老師。
四、原告於資遣前即遭被告以教學時數不足而扣薪。教育部曾以函文向全國私立大專校院、私立學校產業工會說明「因不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爰請被告核發原告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障教師權益」,並針對原告扣減薪資案行文被告表示「將列入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行政考核事項,做為減計或凍結全部或部分金額之參據」,是教育部於被告罔顧教師權益之作法,已明確函知規勸,被告仍置若罔聞,更提起兩件扣薪訴訟。
五、被告是每學年發給原告聘書,聘期為該年之8月1日至翌年之7月31日,最近一期聘書應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惟不知何原因被告未發給106年8月1日至107年
7月31日及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兩期之聘書。被告於上述學年度均有按月發給薪資至107年10月止。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1,690元整,結算至108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仍有薪資318,855元尚未給付,及之後按月給付81,690元之義務。
六、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5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5日前,給付原告81,690元,及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健康系經教育部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自106年學年度即105年9月起已無上開班級,無開課之需求。原告自104學年度起未申請校內提供之教職缺,也無申請帶職帶薪(或減免授課時數)之校外轉職輔導。被告有提供校內外之工作資訊依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處理,但原告表示僅接受轉任其他系所擔任專任助理教授,致被告對於原告歷經3年之安置輔導未果。被告於107年3月
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會中經過充分討論,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事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同意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終止。
二、被告曾於106年5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原告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不予維持校教評會之資遣決定,是因為原告始終沒有提出排課請求,於召開校教評會要資遣原告時,原告才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可以到別的單位、科系,學校申評會基於保護教師權利,要被告再函詢相關科系。後來經各單位、科系函覆仍沒有辦法排課給原告後,被告始於107年3月8日再次召開校教評會並決議資遣原告,原告仍不服而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這次就將申訴駁回,嗣原告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其再申訴。
三、原告質疑資遣未符告最後手段性,惟學校有很多學院,不可能剝奪其他學院老師的課程去讓原告有課,這會導致原本學院之老師沒有課。縱依兩造間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排3個經濟學門的學分給原告授課,原告僅有3個學分也不足以擔任專任教師,況上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學校科系如有停辦情事,學校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審查決議後,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教師。固資遣案具有實質決定權者,乃被告校教評會,但仍須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予以資遣。本件原告不爭執資遣程序,而是爭執實體理由(見勞訴卷一第48頁)。
則本案之爭點為:關於資遣案,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安置辦法(見勞訴卷一第167至168頁)有下列規定:┌─────────────────────────────────────┐│安置辦法│├────┬────────────────────────────────┤│第1條│台灣首府大學為因應各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識教育中心調整之│││需要,妥善安置公保編制內專任教師,確保教師權益,特依教師法第15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安置資遣教師作業流程及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訂定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因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識教育中心面臨停招退│││場、縮編、招生不足或課程調整、減班,於原聘任單位授課鐘點不足或專│││長不符現職需要,經該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提報安置之專任教師。│├────┼────────────────────────────────┤│第5條│教師安置之類別如下:│││一、校內安置:│││㈠依教師專長轉任他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識教育中心等專│││任教師。│││㈡轉任編制內專任職員、約聘人員。│││二、校外安置。│││三、辦理退休或資遣。│├────┼────────────────────────────────┤│第6條│轉任相關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程序如下:│││一、申請轉任教師應提出「專任教師轉任教學單位申請書」。│││二、申請案須符合擬轉入教學單位之師資需求,並經本委員會審參酌,送│││轉入單位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不通過申請案時,得依前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辦理校外安置、│││退休或資遣。│├────┼────────────────────────────────┤│第7條│轉任行政人員程序如下:│││一、申請轉任教師應提出「專任教師轉任職員申請書」。│││二、申請案須符合擬轉入單位之用人需求,並經本委員會審參酌,送轉入│││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辦理校外安置、退休或資遣。│││單位主管審核;本委員會或單位主管審核不通過申請案時,得依第5│││三、……四、……(略)。│├────┼────────────────────────────────┤│第8條│申請校外安置程序如下:│││一、申請校外轉職之教師應提出「專任教師校外轉職申請書」。│││二、輔導及協助教師至全國大專教師人才網進行登錄。│││三、提供教師3至6個月參加校外轉職輔導……(略)。│││四、選擇參與校外安置,帶職帶薪且減少授課(或不授課)之教師,│││應填具申請書……(略)。│││校外轉職輔導結束後,得依第5條第1項第3款辦理。│├────┼────────────────────────────────┤│第9條│符合本辦法第2條之教師,依本辦法安置輔導轉任未成功者,或教師無意│││願接受前開安置措施者,經本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後,應│││依教師法第15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資遣符合退休資格者則申請自│││願退休。│├────┼────────────────────────────────┤│第10條│停招退場、裁撤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最後一屆學生畢業當學年度結│││束前,仍未能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措施安置者,全數教師應於│││最後一學期辦理資遣或退休。│└────┴────────────────────────────────┘
三、原告原任教之健康系,經教育部核准自103學年度停招,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健康系自103學年度起無學生入學,且末屆學生已於105學年度畢業,是原告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之要件。則原告為被告安置辦法第2條所稱因系停招退場,於原聘任單位授課鐘點不足而需安置之專任教師。上述安置辦法即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關於專任教師於「現職已無工作」時,認定其是否「尚有其他適當工作」時,於被告校內之具體落實辦法。則被告有無依循安置辦法落實原告之介聘、轉任、安置相關事項,攸關原告爭執之點即「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此即資遣之實體事由。經查:
㈠、【校內安置部分】,被告自健康系停招後,即依安置辦法啟動安置作業,於104年6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間,逐一彙整「教師缺額」及「職員缺額」提供原告,惟原告未曾就被告提供之安置職缺提出申請,原告僅提出書面說明,表明僅願接受轉任他系所之專任助理教授(見勞訴卷一第256頁)。且原告從未依安置辦法第6條申請轉任相關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識教育中心,並提出「專任教師轉任教學單位申請書」。原告迄至106年5月25日第一次校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前,始表示 伊可 任教休閒產業學院、觀光事業管理學系、教育研究所、旅館管理學院、通識教育中心。被告第二次依照系、院、校三級三審教評會資遣原告前,被告人事室就原告於106學年度未能在相關院系授課乙事詢問相關院、系所、通識中心,①休閒產業學院回覆:106學年度因開授班級數不如預期,開班數減少,排課優先滿足本院所屬教師及本校非退場系所之教師,故未請原告至本院授課(見勞訴卷一第211頁);②健康系回覆:106學年度本系已無開課班級單位,無排課需求(見勞訴卷一第212頁);③觀光事業管理學系回覆:原告並非本系專任教師,且未於
106學年度向本系提出排課需求,排課優先滿足本系所屬教師及本校非退場系所之教師,另專業課程安排於高雄蓮潭校區,兼任教師以高雄地區為優先考量,故本系106學年度未替原告進行排課(見勞訴卷一第213頁);④通識教育中心回覆:由於原告未在規定期間內提出通識課程之開課申請,且本中心106學年度因開課班級數減少,基於整體排課考量,未請原告至通識中心授課(見勞訴卷一第214頁);⑤旅館管理學院回覆:本院各系依排課準則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現有授課教師之教學權益進行排課作業,本院106學年度第一學期院必修課程會計學已有適當教師進行授課。健康系因退場已無開課需求,經討論後,本院各系並無適當之課程聘任原告(見勞訴卷一第215至216頁)。以上有各院、系、通識中心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證。另教育研究所需求高階師資且專長係以課程設計為優先,亦非原告專長。申言之,經院、系、通識中心回覆確認無任何請原告排課之需求。至【校外安置】部分,被告提供多元轉職資訊予原告,也透過院、系所協助傳達並徵詢原告安置輔導之意願。及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函知原告有無意願接受帶職帶薪之校外安置,提供其3個月之校外安置措施(並轉知有關「大專校院高等教育人力躍升培訓及媒合平臺」資訊),請原告回覆,仍未見原告申請帶職帶薪參與校外轉職輔導,可見原告放棄或不願接受校外安置。而被告教師安置委員會開會時,皆有邀請退場教師(包含原告)列席,會議中皆在協助退場教師之安置輔導如何進行、校內職缺名額(包含行政職缺)、應具資格條件、安置輔導之流程等。則不論校內外之安置作業,原告已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從而,被告因健康系停招,並因此產生多餘之教學人力,經函詢原告有意願任職之院、系、通識中心,均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嗣本件資遣案於
107年2月5日經健康系教評會、107年2月27日經旅館管理學院教評會、107年3月8日經校教評會,於「三級三審」的程序中,皆決議資遣原告,認定原告自103年度起未申請校內外安置輔導之教師與行政職缺,僅願轉任他系擔任專任助理教師,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且校教評會審議時,人事室人員亦提出新聘人員與原告之專長比較一覽表、安置原告之輔導歷程及原告之陳述意見說明,可見作成資遣決定的校教評會乃本於相關事實而作出判斷。以上有教育部108年5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066721號函檢附本件資遣案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勞訴卷一第
141至410頁,其中安置輔導歷程簡表見第195至197頁)。
㈡、本院認為大學教師之聘任,涉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其他系所是否可開設課程供原告任教,或認定某師資是否適宜該系所,各院、系教評會自得本於各科系之特色、發展需求、學生受教權益而有認定之權限,尚不得以原告主張「我可以教什麼」、「退場教師應優先保障(安置輔導優先)」,率爾認定該系所之課程適合原告任教。學校排課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涉及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屬學校自治權限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民事法院於認定時,除非教評會之資遣決定違反學校訂定之安置辦法,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違背權限,或基於不當連結而作成,原則上應尊重校教評會資遣之決定。綜觀原告主張,認為被告安置輔導玩假的,只是形式上跑完資遣程序,未提供適才適所之教職給原告。惟觀之被告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關於退場系所所屬教師安置進度欄,可知健康系、應外系、商設系、數遊系於106或107學年度完全退場,其中即有 楊雅婷 助理教授應徵校內公開職缺, 蘇正瑜 、 申冀治 、 郭秋廷 等教師表達有意願申請3個月帶職帶薪參加轉職輔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勞訴卷一第274頁),顯見安置輔導仍有一定作用。且健康系停招後,僅有原告一名教師走入資遣程序,原告無法舉出被告有何不當考量或本於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所致,則由原告所提校內職缺與行政職皆與原告專業不符即可反證其實校內已無「其他適當且適合原告之工作」。
㈢、原告於健康系停招後,未曾主動應聘校內職缺,未曾填寫「專任教師轉任教學單位申請書」,可證明原告認為校內沒有適合伊之教職。原告一再提及之經濟學,主張飯店管理學系增聘與原告專長領域相同(經濟學)之陳疆平助理教授。惟未見原告主動應聘飯店管理學系之職缺。且103年起未見原告主動提出具體理由表明依其專長可至何系所開設何項課程,直至106年5月25日校教評會原告始表示可任職之系所。
再者,歷次飯店管理學系徵聘師資之條件,未將經濟學相關專長列為徵聘條件,且陳疆平助理教授主要為教授統計學、財務管理學、管理學、經濟學之相關師資,即教授經濟學僅為其中一門,原告為台大國發所博士,博士論文為「機構式長期照護需求之影響因素及建構長期照護體系之雛議」,其專長為機構式長期照護、建構長期照護體系及樂齡教育,與飯店管理學系所需之師資專長無直接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安排課程供其授課,即不足採。另被告104學年度起徵聘教師之專長與原告專長皆相去甚遠,有專長比較一覽表附卷可按(見勞訴卷一第217頁),則依專長及授課需求而言,若要符合原告專長及其僅願擔任助理教授之意願,被告已找不到職缺可供原告申請、調任。原告主張教師及職員缺額皆非伊之專長,原告應先舉證有何職缺是伊之專長,且在相同背景、條件、或相似的學經歷下,被告卻恣意新聘教師,若否,代表校內真的無教職適合原告。
㈣、被告已盡力辦理遷調安置,固然非如原告所願有適合原告之職缺,然主因應是出自少子化影響,導致系所退場及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今日他系所之課程若給原告授課,原告專任助理教授之授課時數是否已足?且其他非退場系所教師之授課時數可能因此減少,其他教師或可能成為下一個流浪教師。不論是系所品牌或受到少子化影響,私立學校招生本即較公立學校不易,少子化成為社會現象,學生人數逐年減少,如何調整教師授課與何人授課,除有不當考量或明顯違法,應尊重學校、院、系之決定,避免侵犯學校之人事自主權。且「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判斷,要尊重各學校之實證環境與其內部判斷規範,不能僅以退場教師「職位存續保障」為第一優先考量,而不顧學校本身在維持校務運作時所面對之現實困難。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條件促使其無工作,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資遣案經被告三級三審教評會認定原告符合資遣事由,復經教育部核准資遣在案,原告主張不符合資遣要件之部分,均非出於校教評會或教育部對於事實判斷基於不正確之資訊,或被告有違反安置辦法、法定程序,或校教評會有逾越權限或有不當連結等情,基於被告教評會本於專業及對於教育環境事實知之較稔,其認定即應予尊重,被告已盡安置之責,仍未能有效安置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要件,應認被告資遣原告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薪資及將來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