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芎樹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芎樹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芎樹山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均係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所犯,即有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必要。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本件受刑人芎樹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共計11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各犯行共計10罪,已於判決中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7至
9、12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10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芎樹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04.28│101.10.19│102.03.28│││11時許│凌晨1時許│2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9│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號│9號│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036│10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10.23│102.10.28│103.01.28│├─┼────┼──────────┼──────────┼──────────┤│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036│10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102年度易字第687號││決││號││││├────┼──────────┼──────────┼──────────┤││判決確定│102.11.21│102.11.18│103.01.28│││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54號│第42號│第1454號││├──────────┴──────────┴──────────┤││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苗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4號)│└──────┴────────────────────────────────┘┌──────┬──────────┬──────────┬──────────┐│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10.08│102.10.12│102.08.05│││晚上8時許│晚上10時30分│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偵字第5990│署102年度偵字第5990│署102年度偵字第5452││號│號、102年度毒偵字第│號、102年度毒偵字第│號│││1220號│1220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2.21│103.02.21│103.03.11│├─┼────┼──────────┼──────────┼──────────┤│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決├────┼──────────┼──────────┼──────────┤││判決確定│103.02.21│103.02.21│103.03.11│││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14號│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28號││├─────────────────────┴──────────┤││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苗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4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共同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4.15│102年6月間某日│102.09.27│││晚間8時許││17時前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2年度偵字第5489│署102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285號│、6039號│、603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3.11│103.04.22│103.04.22│├─┼────┼──────────┼──────────┼──────────┤│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決││││││├────┼──────────┼──────────┼──────────┤││判決確定│103.03.11│103.05.15│103.05.15│││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13號│││第1686號│││├──────────┴─────────────────────┤││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苗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4號)│└──────┴────────────────────────────────┘┌──────┬──────────┬──────────┬──────────┐│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妨害性自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9.27│101年1月初某日│102.06.24│││17時前之某時││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偵字第5489│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6039號│204號│號、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103年度侵訴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實││││號││審├────┼──────────┼──────────┼──────────┤││判決日期│103.04.22│103.06.24│106.05.10│├─┼────┼──────────┼──────────┼──────────┤│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103年度侵訴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決││││號││├────┼──────────┼──────────┼──────────┤││判決確定│103.05.15│103.06.24│106.06.02│││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14號│第2914號│第2511號││├──────────┴──────────┼──────────┤││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編號12至21經判決應執│││147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苗栗地檢104│行有期徒刑3年2月│││年度執更字第14號)││└──────┴─────────────────────┴──────────┘┌──────┬──────────┬──────────┬──────────┐│編號│13│14│1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6.25│102.08.09│102.09.24│││某時許│某時許│前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3178號│317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05.10│106.05.10│106.05.1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11號│││2.編號12至2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6│17│18│├──────┼──────────┼──────────┼──────────┤│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初某日│102年10月初某日│102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3178號│317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05.10│106.05.10│106.05.1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11號│││2.編號12至2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9│20│21│├──────┼──────────┼──────────┼──────────┤│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10.16│102年10月間某日│10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署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3178號│317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05.10│106.05.10│106.05.1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6.06.02│106.06.02│106.06.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11號│││2.編號12至2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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