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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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正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正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報應之觀念,諸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合計20年7月,總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8年。懇請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又定執行刑之宣告,屬於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綜合判斷,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應一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儘量選擇能使被告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此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亦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4年6月11日至11月4日間,屬同期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3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又抗告人上開2罪犯罪時間雖同為104年間,然所犯分別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兩者罪名不同且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後者(104年8月間犯之)更係在前者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未久即再犯,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應認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過苛過重情事,核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要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2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