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大松
廖玥盈(原名廖玉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大松、廖玥盈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代表人 翁添水 ;下稱勤讚公司)」合作,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位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下稱上開辦事處)」之名義對外為勤讚公司承接業務、營運。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辦事處,侯大松、廖玥盈邀約 吳健吉 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營運、管理,雙方就上開辦事處合作營運之「事業合作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一)上開辦事處負責人(侯大松)自104年11月1日起,將其經營之駐點由吳健吉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加入經營,並由吳健吉與廖玥盈合作共同經營;(二)共同經營由吳健吉負責各駐點排班調度、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書、作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三)自104年11月1日起每月經營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外,餘額由 吳建吉 、廖玥盈各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之百分之60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而經吳健吉先交付25萬元與侯大松、廖玥盈,再於同年月29日交付20萬元與侯大松、廖玥盈,其等明知勤讚公司及其負責人 翁添木 未曾授權其等篆刻勤讚公司之印章,亦未參與吳健吉加入上開辦事處之合作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侯大松於100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店家所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下稱上開印章),接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枚在上開契約書及付款收據(下稱上開收據),用以表示勤讚公司認可吳健吉付訖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再將上開契約書、收據交付吳健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讚公司與吳健吉。嗣吳健吉因與侯大松、廖玥盈間就合作經營上開辦事處發生糾紛,向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僅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6頁、本院卷第9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翁木添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證人翁添木所提出勤讚公司合作契約書專用章、該專用章之印文及上開收據正本、上開契約書正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訴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為偽造「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
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明知未獲被害人勤讚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偽刻上開印章、蓋印在上開契約書、收據,而持以向告訴人吳健吉行使,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勤讚公司之代表人翁添木於偵訊中已表達就本案不欲追究或提出告訴,另以傳真函文表達對本案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偵字卷二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惟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侯大松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廖玥盈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侯大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廖玥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未扣案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及上開契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契約書、收據雖原為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業因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就本案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侯大松辯稱:其與勤讚公司自100年間即開始合作,其掛名勤讚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翁添木授權其經營上開辦事處,由其負責招攬業務、與社區簽約,接到的案場(即所承接之保全業務)由其獨立經營,勤讚公司不會過問,其則按月與勤讚公司結算相關稅款、費用後,勤讚公司就會把錢匯到被告廖玥盈之帳戶,其等再把錢發給保全人員,剩餘款項即為其與被告廖玥盈之所得,而於104年8月間,其因骨刺等疾病,想以90萬元出讓上開辦事處之經營權,告訴人吳健吉經其友人介紹而表示有意購買,但因告訴人只有45萬元資金,其才決定將上開辦事處之一半經營權出讓給告訴人,另一半則交給被告廖玥盈,被告廖玥盈也同意,其等即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契約書,而約定上開辦事處的所得、支出、虧損均由雙方平均分攤,告訴人所給付的45萬元即係基於雙方的合作契約,合作關係是其、被告廖玥盈、告訴人等3人間的事,與勤讚公司無關,不必蓋用上開印章也沒關係,雖上開印章係其自己去刻的,但其確有與勤讚公司合作,只是不知道蓋了上開印章會這麼嚴重,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廖玥盈則辯稱:其等與勤讚公司確有合作關係,其掛名勤讚公司之公關主任,勤讚公司有授權其等可以對外去接案場,其等會按月與勤讚公司結算相關稅款、費用,剩餘款項即為其等之獲利,當時被告侯大松將上開辦事處之經營權各分一半給其與告訴人,所簽署的上開契約書係其、被告侯大松、告訴人等3人間的合作契約,告訴人也知道上開契約書與勤讚公司無關,之後上開辦事處賺的錢有按月跟勤讚公司結算,扣除稅款、費用後,就是其等與告訴人的獲利,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上開契約書、收據會蓋用上開印章,係因為其等與勤讚公司間真的有合作關係,但其與被告侯大松就錯在不該蓋用上開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認
識,他們在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業務內容為在外接洽業務,為了頭銜好聽,所以他們職稱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他們任職已經5、6年以上了;(問:被告2人是否持有公司真正關防?)沒有,他們如果有接到業務,需要到我辦公室經我同意用印,才算是我們公司正式合作之生意;(問:〈提示偵字卷二第66頁所附報價單〉右下角是否為公司關防印鑑正本?)應該是,這個章是公司報價單專用;(問:告訴人有無跟你提及被告2人詐欺之經過?)告訴人一開始與被告2人之合作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欺騙後,他有跟我說,他拿45萬元給被告2人,我才知道此事,我後來於105年10月間聯絡被告侯大松,被告侯大松有到我辦公室當面跟我承認因為急需用錢,所以跟告訴人有糾紛,被告侯大松也跟我道歉,但我不想介入他們2人紛爭,所以被告侯大松雖然有跟我承認有未經我同意偷接其他案場生意,但實際上,他應該也有實質上在經營,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投訴或有人跟我檢舉,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詳細內容,希望他們可以自行解決就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再依「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綜合物業管理契約書、報價單之內容,可知該契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間係自105年5月1日凌晨24時起至106年4月30日凌晨24時止,承辦人為「吳建吉」,且經勤讚公司蓋用報價單專用章等情,此參諸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自明,並有「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綜合物業管理契約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又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分別使用「吳建吉」、「 吳廷吉 」等化名一節,有告訴人簽收之薪資憑條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3頁);且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確有參與上開辦事處所承接之案場經營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收受拆帳毛利之憑據、被告廖玥盈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簽收之薪資憑條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4頁至第73頁),經核與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確有與勤讚公司合作,以上開辦事處對外營運、經營案場,而於
104年11月間,告訴人正式加入上開辦事處後,即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一同處理上開辦事處之營運事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契約書、收據上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皆
係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偽造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自承;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上開契約書上面寫事業合作,所謂的事業合作是何意思?)就是一起管理一起做;(檢察官問:在你簽約跟繳款之前,除了你方才所說的案場數量及內容的問題外,你有無詢問過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其他有關你們事業合作的事項?)沒有;(檢察官問:在你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認識到簽約到繳款過程中,你們就事業合作的內容,是有就某些點有進行討論、協調、互相讓步,還是就簽約繳費?)我相信他們2人不會做不法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問太多;(檢察官問:上開契約書所載你是出資45萬元,這個45萬元是如何得出?)因為他們跟我說這個事業體價值90萬,我要出一半;(檢察官問:在剛才提示的契約中,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如此?)因為被告2人說這個事業體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業部。剛認識時,就是第一次見面時,
2位被告就這麼說的;(檢察官問:既然簽約時,契約上面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而你先前也聽過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被告2人又對你聲稱他們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業部,為何你會對當時你們有無談論到跟該公司或是林口事業部的部分沒有印象?)我們是談我跟他們被告2人之間的事情;(審判長問:為何你合作的對象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你卻可以在合作契約書上記載盈餘的部分是由被告吳健吉、廖玥盈各半拆帳?)因為當初被告侯大松把事業體切成2個部分,一半給廖玥盈一半給我,所以我的合作對象是被告廖玥盈,我認為被告2人是這個林口事業部的執行者;(受命法官問:你們合作契約書中說到林口事業部扣除成本後,盈餘由你跟廖玥盈各半拆帳,依此約定來看,表示你跟被告2人合作時,就已經講好林口事業部所有的營利狀況是獨立計算,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由你跟被告2人就盈餘部分拆帳?)可以這麼說,但是他們總公司要繳什麼錢、付什麼帳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簽約後,被告2人要你稱你是受聘經理,但是你有2分之1股權怎麼會是受聘經理,你指的2分之1股權是指林口事業部的2分之1股權,還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為2分之1股權?)應該是林口事業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洽談加入上開辦事處營運事宜之過程中,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間之洽談內容皆係針對上開辦事處,且雙方亦僅就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討論,並未談及與勤讚公司間之關係或勤讚公司是否同意告訴人加入等事;再者,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書業已明載締約對象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負責人(侯大松)」及被告廖玥盈、告訴人等3人,並未包含勤讚公司,且所約定之內容僅係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原即以上開辦事處與勤讚公司合作一節,已如前述,可知自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確係基於與勤讚公司之合作關係,對外經營上開辦事處,嗣後為出讓上開辦辦事處之一半經營權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洽談,且自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開始洽談、達成合意、迄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交付總計45萬元與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等過程,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間皆僅就上開辦事處之營運、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進行討論,足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況告訴人係因被告侯大松之健康狀況不佳,基於同情被告侯大松之立場,並考量其本身熟悉社區事務之管理,而決定出資45萬元,而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9頁),亦足認告訴人並未有何因遭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之情事。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於其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營運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有隱瞞上開辦事處所承接案場數量,且雙方並因上開辦事處之經營、管理發生糾紛等情事;惟此皆與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是否有以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偽造勤讚公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未經勤讚公司同意而以上開
印章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亦非屬對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有詐欺取財犯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而諭知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侯大松、廖玥盈以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印章1枚,接續蓋用該印章之印文各1枚,在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及付款收據上,用以表示勤讚公司認可告訴人吳健吉付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勤讚公司林口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再將上開契約書、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業經原審所是認,並認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此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簽立此份契約
時,認識侯大松、廖玥盈多久?)時間很短,認識一點短時間。(檢察官問:很短約是多久?)應該算是初識,第1次認識,第2次交錢。(檢察官問:你跟侯大松、廖玥盈是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為何會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就透過朋友認識,沒有什麼認識基礎,就是侯大松、廖玥盈邀約我投資。…(檢察官問:在剛才提示的契約中,蓋有勤讚公司,為何如此?)因為侯大松、廖玥盈2人說這個事業體是勤讚公司林口事業部。剛認識時,就是第
1次見面時,2位被告就這麼說的。(檢察官問:承上,在與2位被告第1次見面之前,你有無聽過勤讚公司?)有。
(檢察官問:為何聽過?)老闆翁添木我認識,我想說這樣比較安全。…(檢察官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3635號卷二,第73頁,最後1問答】你於偵查時稱,你是因為契約書上蓋用你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私刻的勤讚公司的章,認為對方跟你簽約是勤讚公司知情允許而有權的,若事後虧損或有投資糾紛,還能跟勤讚公司求償或請求協助,所以才確定同意並投入45萬元與被告合作,當時所述是否有依照當時記憶照實陳述?)沒有錯,因為勤讚公司對我來說不是不熟,我去公司要找老闆不是找不到,最起碼他們有這個名字,他們公司老闆我認識,我就不用怕。(檢察官問:承上,既然如此,為何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決定簽約與否,侯大松、廖玥盈與勤讚公司有何關係,不是你決定是否簽約的因素?)因為勤讚公司我認識,老闆我找的到,因為有勤讚公司我就有點保障,我不知道侯大松、廖玥盈跟勤讚公司的關係。被告2人如果是隸屬於勤讚公司那就更好,我就更有保障。我在想如果被告2人不是屬於勤讚公司,怎麼敢掛勤讚公司的招牌。…(檢察官問:若簽約時就知道印章是偽刻的,你是否還會跟被告2人簽約?)不可能。(檢察官問:不可能的原因為何?)因為是騙局,我幹嘛參加。第一,公司的關防是何等重大的事情,關防都可以偽造,那其他的事情不會偽造嗎。其他的我現在也不會講。其他的我有寫在今日提出的狀紙。(庭呈刑事【偽造文書詐欺案】狀)…(檢察官問:你方稱,你在簽約前就聽過勤讚公司,就你簽約前的認知,勤讚公司是怎樣的公司?)就是中等,以保全、物業管理為主,應該已經經營1、20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訴字卷】,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⒊稽以告訴人上揭所證,告訴人於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簽立
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之前,甫因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邀約投資,方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其等先前並無深厚之情誼,且依告訴人當時認知,勤讚公司為業界規模中等,已經營1、20年之公司,且告訴人識得該公司之代表人,亦認倘若後續衍生問題,可洽勤讚公司解決,核其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堪認「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是否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乃本件交易重要決策之點。再查:
⑴勤讚公司於91年9月4日經核准設立,為實收資本額4,0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翁添木,所營事業為保全業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頁)。相較於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僅係自然人,且先前與告訴人並無深厚之情誼,是以倘若「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係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理當促使告訴人增添本件投資之意願。
⑵被告廖玥盈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跟侯大松幫勤
讚公司接的案場生意,有些都會拿回勤讚公司蓋章核准?)是,而沒有拿回勤讚公司蓋章核准的案場生意,就是我及侯大松用上述私刻之勤讚公司印章接的。…侯大松那些蓋用私刻印章之案場生意,是為了表示我們有跟勤讚公司有合作…。」等語(見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3635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0頁)。而證人翁添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侯大松用私刻的勤讚公司印章所接之生意,確實未經過勤讚公司的審核、同意,此舉確實會使他人誤信而生勤讚公司同一性誤認之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8頁)。
⑶稽以上揭事證,堪認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理應知悉在本件事
業合作契約書及付款收據上,蓋用偽刻之勤讚公司印章之印文,將足使告訴人誤信「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係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而增添本件投資之意願,然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為使告訴人簽立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仍以行使偽刻之勤讚公司印章印文之方式,對告訴人佯以「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係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先後交付共45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堪認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乃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侯大松、廖玥盈之證據資料,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告訴
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附送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⒋惟查本案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並未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之認定。原判決已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涉上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