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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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竟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徒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並施加言語暴力,並使少年陳○琦目睹家庭暴力,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素行 、學歷國中肄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徒手推擠甲○○,並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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