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