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 丁文清 新臺幣伍拾萬元完畢。
事實
一、盧品仁係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一樓之大雅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以駕駛小貨車收集廢油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盧品仁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之自用小貨車自公司出發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健陽汽車專業服務中心以便翌日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汽車保養廠回收廢油,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盧品仁沿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駛抵健陽汽車專業服務中心之面環河路往樹林方向且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之該中心後門前對向車道時,盧品仁為將該車自後門駛入該中心內停車,即先跨越環河路該路段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再將該車駛至該中心之後門前,使該車呈現車頭係面向該中心後門之鐵門、車身係橫跨在該後門前之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之紅線上、車尾係落在紅線向內側車道上之白實線(快慢車道線)上之違規臨時停車之樣態後,經其聯絡該中心人員得知該中心人員約五分鐘後才能抵達該中心開啟後門鐵門後,其本應注意於劃設紅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當時天候係陰雨,其可知悉其上開車輛停放方式除停放在紅實線上外,該車車身並橫跨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之外側機慢車車道,將影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之機慢車之行車動線,而該中心後門鐵門至車道紅線前尚有充足之橫向空間可供其將該車駛離道路,詎其竟疏於注意將該車駛至路旁以避免造成該處行車危險,仍將該車維持上開相同之佔用慢車道之違規停車狀態,即在該車內等待該中心人員前來開啟後門鐵門,而於其在車內停等之期間,恰有丁文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之機慢車道行駛,於行駛至該中心後門處時,因陰雨視線不良,致閃避不及,在該機慢車道之白實線處,撞擊致該小貨車右後車尾,丁文清當場人車倒地並即昏迷,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為救治後發現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鈍挫傷、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橈骨骨折」等之傷害。而盧品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文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品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丁文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附卷可稽。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以,本案被告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其行車及停等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綦詳,是依上開事證,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其違規停車行為間,顯係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是被告其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構成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樣態係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健陽汽車專業服務中心後門,致使丁文清當場撞擊上該小貨車之後車身(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至行記載),惟被告就案發經過前已於警詢、偵訊中明確陳稱以其係停在該處約1至3、4分鐘後,始才遭撞擊等語,且稱其下車查看時發現丁文清係戴耳機之情,而告訴人丁文清則於警詢、偵訊均陳稱伊不記得事發經過等語,依該等事證,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顯與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為無涉,是起訴書就被告其過失樣態之認定,容係有疏誤;惟本案肇事事實,查僅係單一,被告之過失樣態,則屬就該肇事過程之被告有無過失行為之規範事實之認定問題,而不影響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就本案肇事結果係有過失之起訴要旨,爰由本院逕行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記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盧品仁查係以駕駛小貨車從事回收廢油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參照被害人之傷勢、已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