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莊阿丹 (即 張正宗 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珠 (即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詹金鎮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正宗(張正宗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0月6日另因疾病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於99年11月29日上午8時,以食物擲予其所飼養之犬隻,致該犬於15分鐘後死亡,遂於99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至張正宗住處質問上開情事,且不問青紅皂白即持不明器械毆打張正宗,致張正宗受有左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公訴。張正宗因此支出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張正宗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須繼續醫療,身心難以完全康復,受傷後以左腳行走,所忍受之痛楚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毆打張正宗,然本件係因張正宗先毒害伊飼養之犬隻,伊僅欲與張正宗理論,而張正宗不僅持刀殺傷伊,更對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張正宗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懷疑張正宗於99年11月29
日6時許,行經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後院時,丟擲食物予其所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食用後即死亡,遂於當日18、19時許,持木棍1支(下稱系爭木棍)前往張正宗位於同路58號之住處,欲向張正宗質問何以殺害其犬隻。
詎被告到達張正宗住處前院後,張正宗即以左手持手電筒1支、右手持開山刀1支,自其屋內開門並走至屋外,於被告質問張正宗「為何毒死我家的狗?」後,張正宗即回答稱「我沒有毒死你家的狗」,雙方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其中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系爭木棍朝張正宗臉部毆打,致張正宗受有左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張正宗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請求
醫療費用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其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毆打張正宗,致
張正宗受有左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大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號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正宗於起訴後死亡,由張正宗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張正宗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固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既已起訴請求以金額賠償,其繼承人即原告自得繼承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正宗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並支出
醫療費用一節,業據提出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大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於如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850元(計算式:250+300+300=850)範圍內,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尚難憑採。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正宗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張正宗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張正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次,張正宗為國小畢業,務農為生,年收入不到100,000元,而被告未曾就學,以打零工為生,業據張正宗具狀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頁)。再者,有關張正宗及被告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張正宗名下有汽車0輛,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本院審酌張正宗及被告學歷、經濟能力及張正宗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張正宗精神慰撫金4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認為適當,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850元(計算式:850+40,000=40,8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張正宗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雖為專屬權,但張正宗於生前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原告繼承取得,已見前述),合計40,85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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