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莊阿丹 (即 張正宗 之繼承人)
張秀珠 (即張正宗之繼承人)被告 詹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所為命 張秀貴 、 張秀菊 、 張秀華 、 張秀佑 、 張若望 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原告張秀珠與原告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正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0月6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張正宗之第一順序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 張逸薇 、次女 張美惠 、長子 張明彥 、次子 張明義 等4人,以及第一順序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孫 張祐瑄 、 趙芯昀 、外孫 蔡駿忻 、 蔡駿瑀 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司繼字 第558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張正宗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張正宗之父 張其才 、母 張陳 三妹已分別於74年4月15日、85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張正宗、張其才、張陳三妹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故本院遂於103年3月3日裁定命張正宗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之妹張秀貴、妹張秀珠、妹張秀菊、妹張秀華、妹張秀佑、弟張若望與張正宗之配偶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張秀貴、張秀菊、張秀華、張秀佑、張若望於本院為前開裁定後,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檢附之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張秀貴、張秀菊、張秀華、張秀佑、張若望既已拋棄繼承,則本院於103年3月3日所為命張秀貴、張秀菊、張秀華、張秀佑、張若望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即應撤銷。張正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莊阿丹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張正宗之妹張秀貴、妹張秀珠、妹張秀菊、妹張秀華、妹張秀佑、弟張若望繼承。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秀貴、張秀珠、張秀菊、張秀華、張秀佑、張若望應與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再張正宗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莊阿丹及張秀珠繼承。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秀珠應與莊阿丹為張正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