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水火
李永雄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1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水火、李永雄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火藥壹批、底火壹張、鋼珠壹批、LED頭燈壹副、山羌壹隻(死體)均沒收。各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田水火、李永雄均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山羌」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其二人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7日1時30分許,由李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水火,至南投縣○○鄉○○村○道臺8線公路108公里處狩獵,由李永雄持用以火藥、鋼珠彈丸裝填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李永雄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其具原住民身分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田水火持用以火藥、鋼珠彈丸裝填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田水火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其具原住民身分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LED頭燈光線往草叢裡照射,使田水火、李永雄得以發現動物之所在,並由田水火、李永雄分持上開土造長槍射擊山羌1隻,而獵捕保育類動物。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田水火、李永雄將所獵捕之山羌裝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山羌1隻(死體)、田水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1批、底火1張、鋼珠1批、LED頭燈1副;李永雄所有供犯罪所用土造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水火、李永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水火、李永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查獲相片10幀(警卷第24頁至28頁)、查獲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4頁),並有山羌1隻(死體)、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火藥1批、底火1張、鋼珠1批、LED頭燈1副扣案可憑;又被告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確為山羌,屬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動物,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約僱人員 盧俊輔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碰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田水火、李永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田水火、李永雄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本案山羌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類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前開說明,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山羌。
(二)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水火、李永雄本案對山羌所為之獵捕,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無因山羌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核其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田水火、李永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田水火未就學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永雄為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為布農族原住民,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持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非鉅,對環境之破壞尚屬輕微,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山羌1隻(死體),係屬被告2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1批、底火1張、鋼珠1批、LED頭燈1副,均為被告田水火所有;另扣案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永雄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田水火、李永雄供明在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2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田水火、李永雄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田水火未就學,被告李永雄為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田水火、李永雄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田水火、李永雄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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