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佑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1日)凌晨3時35分,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炳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陳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