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廖云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戴易鴻 律師被告 賴榮德 訴訟代理人 賴呂芙蓉
張文嘉 律師被告 許瓊霞
許賴月 許肇儒 許肇鴻 許瓊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被告 賴怡誠
賴昭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怡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許瓊霞、許賴月、許肇儒、許肇鴻、許瓊珠(下稱被告許瓊霞等5人)之被繼承人 許宗翰 、被告 賴德霖 、被告賴怡誠、賴昭維、賴怡禎(下稱被告賴怡誠等3人)等之被繼承人賴德霖購買之土地,因重劃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榮德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給付之日起之利息;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瓊霞等5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給付之日起之利息,請求被告賴怡誠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給付之日起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謂其已於102年11月15日表明追加備位之訴,其購買之土地因重劃而給付不能,得請求重劃後之補償費或以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瓊霞給付517,102元及利息;被告賴怡誠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應向原告給付被告329,486元及利息;被告賴榮德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應向原告給付被告329,486元及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明其追加之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與其辯論終結後追加之訴,縱有關連性,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原告追加之訴亦非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不符。且被告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