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游施妤姍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表人 賈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賈立民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判決送達被告,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沐弘 ,於判決前之102年9月16日變更為賈立民,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2年11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