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唐勇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因細故與 褚孝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尖端攻擊褚孝強頭部,並以腳踢褚孝強、以徒手毆打褚孝強臉部,致褚孝強受有頭皮撕裂傷5處,各約1、1、2、4、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褚孝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孝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診斷證明書兌換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10年2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會拿汽油燒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屢傳不到庭,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究否為真,尚有所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虹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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